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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30日原告将自有的津H×××××号马自达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3392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2日24时止。2015年10月18日9时40分,司机韩*将被保险车辆停放于天津市滨**石化菜市场,11时发现车辆右前部被不明车辆撞击,造成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韩*无责任。经物价部门定损,车辆损失为7343元,原告为此承担拆解费734元。双方对理赔事宜未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8077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投保事实及事故真实性均予认可。物价定损价格过高,项目与被告定损不一致,以被告定损2680元为准。被保险车辆是被不明车辆撞坏,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无法找到肇事方被告应免赔30%。另要求原告提交修车发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原告将自有的津H×××××号马自达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原告,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3392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2日24时止。

2015年10月18日9时40分,韩*将被保险车辆停放于天津市滨**石化菜市场,11时发现车辆右前部被不明车辆撞击,造成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支队港北大队认定,韩*无责任。经天津市**格认证中心评估,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7343元,原告为此承担拆解费734元。被保险车辆于天津**有限公司修理,维修费为7343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维修费、拆解费票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原告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被保险车辆损失经独立的有资质的鉴定部门评估确定,鉴定报告客观真实,价格鉴定结论书应作为认定被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被告提交的定损单系单方制作,无法推翻鉴定结论书,且被保险车辆已经维修完毕,维修费发票可证实维修费为7343元,对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拆解费734元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由原告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找不到致害方的免赔30%,对于该条款,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在订立合同时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过提示和明确说明,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保险金人民币807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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