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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天津市滨**程服务站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天津**工程服务站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法定代理人赵**、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邱完秋,被告天津**工程服务站的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5年6月2日,原告在大港福绣园28号楼东侧玩耍时,掉进被告负责管理的排水泵站的地井里,导致受伤。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169.9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市滨**程服务站辩称,原告掉进检查井受伤情况属实,该井属于被告管理。原告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由监护人负责他的安全,福绣园的雨水泵站是封闭的,有围墙和大门,门口有警示标识,有人值守,对外不开放。原告私自进入泵站造成伤害应该自己负责。对于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数额没有异议。医嘱里没有要求加强营养,对营养费不予认可。因没有伤残,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福绣园小区设有雨水泵站,泵站有围墙、大门,并有专人看管。2015年6月2日,原告由其奶奶看管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福绣园28号楼下玩耍,原告走进雨水泵站院内,踩到地上检查井上,由于井盖翻转,原告掉进了井里,被其奶奶救出。原告先后在大**院及天津**童医院治疗,共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10385.94元,故成讼。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385.94元,护理费2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予以认可。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2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管理泵站虽有围墙、大门等安全防护设施,并有专人负责看管,但其大门敞开,未成年的原告进入院内也没有人发现和制止,其管理存在漏洞,且泵站院内的检查井,未成年的原告踩上井盖都翻转,其根本不具备保障安全的作用,因此被告未尽到管理职责,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百分之八十的主要责任。由于雨水泵站不同于小区内其他对外共同活动的场所,其具有自己独立的区域,作为原告的监护人应熟知,未成年人原告进入该相对陌生的区域,其监护人应予以制止或近身跟随,避免意外的发生,因此原告的监护人未完全尽到监护职责,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385.94元,护理费2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因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系未成年人,其突然掉到井里,对其身心有一定的不良影响,对其家人也是一种伤害,故应予赔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被告提出的抗辩事由,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市滨**程服务站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赵**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895.95元人民币。

二、被告天津市滨**程服务站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赵**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人民币,由原告赵**承担30元人民币,被告天津市滨**程服务站承担120元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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