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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高**、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高*新、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邱完秋,被告高*新,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2015年6月5日12时45分许,高*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津K×××××号灰色“起亚”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中花园南里别墅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万安公路交口处时,遇原告驾驶“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沿万安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花园南里别墅西路交口,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支队港北大队认定,高*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6734.24元、误工费12580元、护理费16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35784.6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高*新承担70%的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高钟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证据2、指定医院诊断证明信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

证据3、住院病案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8天的事实。

证据4、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6734.24元。

证据5、诊断证明书6张,证明医疗机构建议原告休息。

证据6、误工证明1份、聘用协议书1份,证明孙*敏系天津中**有限公司的员工,每月工资3400元。自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9月23日因交通事故请假未上班,被扣发工资12580元。

证据7、交通费票据4页,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高*新辩称,对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高*新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本案被告高*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逃逸,故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12时45分许,高*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津K×××××号灰色“起亚”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中花园南里别墅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万安公路交口处时,遇孙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驾驶使用伪造冀A×××××号牌的无号牌“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沿万安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花园南里别墅西路交口,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孙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新驾车逃逸。2015年6月5日17时40分许,民警在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双闸村双兴东里2号楼下,将前后号牌卸掉的津K×××××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查获。2015年7月15日10时许,民警在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小黄庄村双兴东里26号楼3单元201号将高*新抓获,高*新对其肇事逃逸的行为供认不讳。经天津市公**支队港北大队认定,高*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23日,原告孙**因右髌前软组织挫裂伤及脱套伤等症在天津**大港医院住院治疗18天,行右髌前挫裂伤清创探查缝合术。原告花费医疗费16734.24元。原告出院时尚有1cm长伤口愈合不佳,有渗液。医疗机构多次建议原告休息。原告孙**系天津中**有限公司的职工,每月工资3400元。原告于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9月2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请假未上班,该单位扣发其工资12580元。

再查,被告高*新驾驶的津K×××××号灰色“起亚”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案外人张**,被告高*新系借用车辆。该车在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人民币。该车在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证明、聘用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高*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及时发现情况、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的违法行为以及原告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驾驶使用伪造冀A×××××号牌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该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支队港北大队认定,高*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未提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被告高*新应就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高*新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被告高*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且发生事故后驾驶车辆逃逸,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被告高*新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参加了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人身损害,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而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1.医疗费16734.24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以及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证实其主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医疗费16734.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治疗18天,其主张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营养费20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庭审中,被告高*新认可原告的主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误工费1258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住院治疗18天,出院后,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养至2015年9月23日。被告保险公司以时间过长为由不予认可,但不申请进行误工期鉴定,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误工期自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9月23日。原告提交了误工证明以及协议书证实其收入情况以及扣发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误工费为12580元。5.护理费1670.4元,依照法律规定,护理费的赔偿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住院18天的护理费,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护理费为1670.4元。6.交通费1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虽然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票据证实其主张,但无法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本院考虑原告的伤情、就诊复查次数、路途远近以及相应的交通工具的选择,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400元。

以上原告损失共计35184.64元,由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4650.4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高*新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7373.97元。

本院认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损失24650.4元人民币;

二、被告高*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损失7373.97元人民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人民币,由被告高*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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