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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案由: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5]第69687号关于第13791765号“赛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做出时间:2015年10月8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5年11月12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5年12月16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3791765号“赛克”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做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原告对第876565号“赛克SAIC”注册商标享有在先商标权,诉争商标是在先商标权的再申请,应被核准注册。二、原告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第800668号“赛克SYKE”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属不同的类似群组,二者未构成类似商品。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形、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四、原告“赛克SYKEE及图”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应得到法律保护。综上,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13791765。

3.申请日期:2013年12月24日。

4.标识:

诉争商标

5.指定使用商品(第12类、类似群1202、1204、1206):轮椅、自行车、自行车支架、挡泥板、自行车车座、自行车车架、电动自行车、机动三轮车、电动三轮车、小型机动车。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中国**限公司。

2.注册号:800668。

3.申请日期:1994年3月14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15年12月20日。

5.标识:

引证商标

6.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类似群1201-1210):轮椅、公共汽车、拖车、旅行车、轿车、卡车、小型机动车、运货车、汽车、冷藏车、特种汽车、手扶拖拉机、摩托车、运动车、火车客车、冷冻车、车辆、电车、汽车配件、缆车、儿童车、雪橇、车轮胎、飞机、船、游艇、汽车底盘等。

三、其他事实

在本案审理期间,为证明其在先商标的相关情况,原告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第876565号“赛克SAIC”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证明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第3117977号“赛克SYKEE及图”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2、2009年天津**管理局制发的中国驰名商标证书,认定使用在自行车商品上的“赛克

SYKEE及图”商标是驰名商标;2012年12月,天津**管理局颁发的荣誉书,认定使用在自行车商品上的“赛克SAIC”商标是天津市著名商标。

3、2014年7月1日,中**车协会出具的证明,其中载有“2012年,赛*商标被认定为天津市著名商标;2012-2015年度赛*牌产品获得天津市名牌产品称号;2011年至2013年期间其产量、销量、市场占有率等指标在行业中名列前茅”的内容。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在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时,应当以商标注册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为准,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参考。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轮椅、小型机动车、自行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轮椅、小型机动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之一“赛克”相比,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相同,整体视觉效果亦相近,共同使用在前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其提供者存在特定联系,从而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并不当然具有延伸关系。同一商标注册人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能够延伸至在后商标,前提之一是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具有较高知名度,相关公众能够将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相联系,并认为使用两商标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本案中,原告仅提交两份荣誉证书及一份证明,显然不足以证明其在先注册的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可以使得相关公众将诉争商标与其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相联系。故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天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天津**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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