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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与张**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康**与被告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0日判决后,原告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该院裁定发回重审。现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完秋,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康宝军诉称,2009年9月30日,原告与马棚**委会、黄骅**有限公司长虹工区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原告承包长虹工区西盐场,承包期限为2009年9月30日至2025年9月30日。2014年,被告与原告协商承包了该盐场内的1#号虾池,每年承包费5000元,并负责供应海水,保证原告晒盐养虾。被告按约给付了第一年的租金和供应了海水。但后来被告却把控着泵站不再供水致使原告无海水可用,并擅自侵占了原告的办公室,还往原告承包的2#、3#、4#养虾池内投放了虾苗,把2#虾池的水强行放入1#虾池,在2#、3#虾池内放置了船。被告的行为不仅严重影响了原告今年晒盐养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因为没有海水所以无法制卤,原告明年将不得不停产。一审判决以后,被告虽然已将泵站和办公室交还原告,但原告出虾时,被告强行分走一半虾的销售款。并声称西盐场其有一半的经营权,不断侵害原告的合法经营权,故变更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对西盐场的经营权;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2304.8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承包的西盐场系被告与村委会合作开发经营,被告有一半的经营权。出虾时,原、被告一起销售,被告分得1577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30日,被告与天津市滨海**村民委员会签订合作协议,双方以黄骅**有限公司长虹工业区的名义在北盐场、西盐场共计9600亩处共同经营工业用盐、养殖。盐场自2006年合作建成后正常经营,2009年8月20日,被告领取盐场地上物补偿款2576000元。2009年9月30日,原告康**与马棚**委会、黄骅**有限公司长虹工区签订《承包协议》,由原告承包西盐场,承包面积为东扬水站及沧狼渠大堤下到水池一节池二节池向西至马一村西边界。承包期限自2009年9月30日至2025年9月30日止,经营范围涉及养殖、制盐。2014年2月26日,原告康**与被告张**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将其承包范围内的一号池子转包给被告经营,承包费用为每年5000元,承包期限2014年至2015年12月1日。

另查,被告目前没有实施对原告经营权的侵害行为。

再查,被告于2015年分得原告养虾款1577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举证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马棚**委会、黄骅市**司长虹工区与原告康**签订的《承包协议》,双方约定西盐场由康**经营,证实原告康**对该盐场拥有经营权。被告张**以其对该盐场具有50%的股份,且对马棚**委会、黄骅市**司长虹工区与原告康**签订的《承包协议》并不知情,主张拥有西盐场50%的经营权。但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被告应当明知原告对西盐场拥有经营权,故被告应当对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损失132304.88元,其中除被告从原告处分得的养虾款15770元外,其余部分为原告经营投入,不能证实为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故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被告目前没有继续实施对原告经营权的侵权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害其对西盐场的经营权的诉讼请求,应待侵权行为存在时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康**养虾款1577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6元人民币,由原告负担2646元,被告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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