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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同为**限公司与天津**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同为**限公司与被告天津**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锦岭、被告委托代理人邱完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日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双方约定的利息为60万元,截至12月9日被告将该笔借款本息全部还清。后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63万元,至2014年12月16日被告还款885万元,尚欠178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出具一张面额为86万元的转账支票用于清偿借款,但因被告账户无资金未兑付。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178万元并自2014年12月31日始按年利率6%给付原告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资金系借款性质未提供借据及其他凭证,属虚假陈述。因被告办理银行承兑,由中间人张**介绍,原告为被告提供资金。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第一笔1000万元资金,被告五日内付清,不存在利息。后由原告提供的1063万元,除被告直接付款外,另给中间人张**63万元和78万元,由张**给付原告,故原告提供的资金被告已经全部付清。被告对原告作为借贷关系债权人的资格提出异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办理银行承兑,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资金。2014年12月3日被告先付原告60万元,当日原告分三笔给付被告1000万元,2014年12月8日被告分两笔给付原告940万元,12月9日被告给付原告60万元,当日原告分两笔又给付被告1063万元,被告又于当日给付原告857万元,2014年12月16日被告给付原告28万元。

原告认为,2014年12月3日被告先行给付原告利息60万元,原告向被告提供1000万元的借款,12月8日、9日被告分三笔将1000万元借款还清,基于彼此信任,原告又于12月9日向被告提供借款1063万元,被告当日还款857万元,又于12月16日还款28万元,尚欠178万元。被告曾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一张面额为86万元的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因原告账户无资金未兑付。被告则认为,双方资金往来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未提供资金的情况下,先付60万元利息不符合常识和习惯。计算双方的资金往来数额,原告向被告提供资金2063万元,被告直接给付原告1945万元,尚欠118万元。被告另称,系案外人张**介绍原告为被告提供资金,期间被告分两次给付张**63万、78万元,由张**给付原告,故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资金已经全部付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转账支票、银行交易回单、账户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无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其他业务关系,被告因办理银行承兑,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资金,后被告陆续返款,该资金往来应属企业借贷性质。原告为被告提供资金时未与被告订立借款合同,未对利息作出约定,故双方借贷中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向被告提供1000万元的资金,短期内由被告支付60万元的利息,明显有悖于社会公平交易,故对原告所述先行支付60万元利息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原、被告资金往来数额,原告为被告提供资金2063万元,被告直接给付原告1945元,余欠118元。因被告无足够证据证明其给付张**的款项用于了偿还原告借款,故被告所述原告提供的资金已经全部付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双方借贷中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2月31日始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同为商**公司借款人民币118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10元,原告负担3509元,被告负担69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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