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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天津**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刘**天津**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天津**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滨港民初字第2056号民事判决,刘*、天津**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0733号民事裁定,撤销天津**人民法院(2014)滨港民初字第2056号民事判决,发回天津**人民法院重审。天津**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4)滨港民重字第4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陈**,被上诉人天津**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束**、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刘*为被告天津**限公司员工,2012年9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2月29日,原告在出差途经安徽省明光市境内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3年4月27日,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停工留薪期确认为8个月(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8月28日)。2013年9月25日,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六级。至原告起诉前,被告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2月21日,原告向天**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欠发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00410.21元;2、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欠发的伤残津贴30517.71元;3、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4480元;4、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伙食补助2050元、住宿费补助6150元;5、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保留劳动关系,由被申请人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发放伤残津贴;6、由被申请人依法为申请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2014年5月4日,天**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滨劳仲字(2014)第30044号仲裁裁决:1、由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2013年1月至4月份停工留薪期差额工资20229.85元;2、由被申请人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结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上两项具体项目和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结算为准),给付申请人;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2014年5月19日,原告刘*不服仲裁裁决,向天**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得知其工伤待遇经审核认定为33792元,故主张被告应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损失170688元;被告提出差旅费报销单若干张主张原告工资卡中的相应款项系报销的差旅费。被告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限期返岗通知,原告拒收邮件,且未返岗工作,后被告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原告亦拒收邮件。

原告刘*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保留劳动关系,由被告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被告按月发给伤残津贴;2、被告支付原告欠发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00410.21元;3、被告支付原告欠发的工资(伤残津贴)30517.71元;4、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5、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损失170688元;6、被告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申请,并支付给原告统筹地区以外的就医伙食补助费和就医住宿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天津**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于2014年2月6日在没有履行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脱岗,被告多次口头或书面告知原告限期返岗,但原告拒绝返岗,被告根据公司内部规定,按照自动离职处理,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且原告早就在无锡的某家公司就职,并担任河南区大区经理一职。二、原告停工留薪期内于2013年5月份返回被告处工作,被告按照其出勤及绩效正常向原告支付工资且支付的工资远高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在原告工伤期间已经分两次向原告共计支付17万元,扣除其后续提供给被告的医疗发票抵扣,剩余66074.85元仍在原告处。所以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三、原告在2013年5月份已开始正常工作,应按照正常情况发放工资,所以无需再支付伤残津贴。四、被告一直未曾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保,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的基数是经过社保部门审核的,如果原告有异议,应提出行政诉讼。五、如原告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有异议,应通过行政手段主张自己的权利。六、被告为原告投保的团体意外险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包括伙食补助费在内的保险赔偿金21850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在该省境内的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1天,没有发生其他住宿费用,所以不可能产生异地就医住宿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主要争议事实有:1、原告入职时间。原告认为入职时间是2010年8月,被告则认为入职时间是2012年9月1日。从被告提交的证据“2012年工资明细”上明确显示原告入职时间为2010年8月15日,并且从原告提交的工资卡交易明细中看出,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的时间明显早于书面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因此,法院确认,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0年8月15日。2、原告月平均工资。原告认为其2012年度实发工资应为311876.88元,月平均工资应为25989.74元,原告为此提交了工资卡交易明细予以证明;被告则认为原告2012年度的月平均工资应为10786.80元,被告为此提交了原告的工资明细、差旅费报销单予以证明。被告提交的差旅费报销单据显示的数额,与原告工资卡交易明细的数额相符,应在原告计算的工资额中予以扣减。此外,原告提交的工资卡交易明细中,2012年2月22日入账的5460元、2012年3月9日入账的9882元,其交易摘要显示为“报销差旅费交易”,应从原告计算的工资额中扣减。综上,法院确认原告刘*2012年度年工资收入为153983.59元,2012年度月平均工资为12832元。3、原告实际的停工留薪期及上班时间。原告在仲裁期间承认出院后的2013年5月至8月,虽然没有正式上班,但通过安排下属销售人员工作,一直没有间断工作。考虑到原告的工作内容和工作性质,且结合原告提供工资卡交易明细显示2013年5月至8月的收入明显高于住院期间收入这一情况,法院确认原告实际的停工留薪期为2013年1月至4月,原告在2013年5月以后开始上班,被告按照原告正常工作的考核标准发放工资。4、被告已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被告抗辩称,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曾向原告支付了17万元医疗费。但这笔费用在性质上并非停工留薪期工资,其数额不应计入被告已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原告提交的工资卡交易明细显示,被告2013年1月至4月向原告支付工资共计30203.21元,法院予以确认。5、原告在统筹地区以外的就医住宿费用。从双方提交的证据看,原告在安徽省境内发生交通事故后,在该省的明**民医院、滁州**民医院、马**医院住院治疗41天,没有发生其他住宿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长期未到岗工作,被告通过邮寄方式向其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应视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适当安排工作或按月发给伤残津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因公负伤应当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告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实际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2832元,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51328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30203.21元,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1124.79元。原告主张的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的伤残津贴,由于在此期间原告正常工作,被告亦按照考核标准发放了工资,原告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2013年5月以后正常工作,被告并未停止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如认为被告缴费数额不足,可通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核定后依法处理。原告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六级伤残,依照有关规定,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社会保险部门已对原告工伤职工待遇进行核定,原告如对核定的数额有异议,应通过行政部门解决。由于原告在异地治疗期间没有发生其他住宿费用,其主张的统筹地区以外的就医住宿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2013年1月至4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1124.7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人民币,由原告刘*承担。

上诉人刘*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即1、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保留劳动关系,由被上诉人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被上诉人按月发给伤残津贴;2、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欠发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00410.21元;3、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欠发的工资(伤残津贴)30517.71元;4、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5、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损失170688元;6、被上诉人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上诉人申请,并支付给上诉人统筹地区以外的就医伙食补助费和就医住宿费;7、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刘*工伤期间,被上诉人没有按法律规定支付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津贴等,原审法院只判决支持了上诉人的部分请求,在审理期间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不服,望二审法院能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天津**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在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EMS快递单据一份,证明原审不符合法定程序,在没有接到上诉人代理意见的情况下就作出了判决。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经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9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上诉人发生工伤,停工留薪期为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8月28日。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劳动争议,关于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上诉人提交了工资卡交易明细,而被上诉人提交的差旅费报销单能够证明该报销单上的数额与上诉人工资卡交易明细中的数额相符,故该部分款项应当在计算上诉人的工资额中予以减除,上诉人2012年度月平均工资应为12832元。关于上诉人主张欠发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现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实际停工留薪期为2013年1月至4月,被上诉人应当支付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上诉人主张该期间以外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的伤残津贴,因上诉人在该期间正常上班,且被上诉人亦发放了工资,故上诉人的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为六级伤残,依照法律规定,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现社会保险部门已对上诉人的工伤待遇进行了核定,上诉人已领取,上诉人如对核定的数额以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数额有异议,可以通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解决。上诉人主张异地治疗期间的住宿费用,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保留劳动关系,安排适当工作或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一节,因上诉人向天**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该仲裁申请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解除劳动关系,故不存在上诉人请求的确认双方之间保留劳动关系的情形。因双方对是否解除劳动关系并未提起劳动仲裁,故原审认定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的论述不妥,但该论述并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综上,本院对原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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