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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鲁银**天津分行与被告天津市**限公司、天津北**理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齐鲁**天津分行与被告天津市**限公司、天津北**理有限公司、天津北**有限公司、天津北**限公司、天津国**有限公司、天津**限公司、天津**限公司、孙**、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鲁**天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曾黎明,被告天津市**限公司、天津北**理有限公司、天津北**有限公司、天津北**限公司、孙**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国**有限公司、天津**限公司、天津**限公司、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齐鲁**天津分行(以下简称齐**行)诉称,2013年9月22日,其与天津市**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签订编号2013年130011法借字第0228号《齐**行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齐**行给万**公司贷款人民币30000000元。同日,其与天津北**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材城公司)、天津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仓储公司)、天津北**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天津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司)、天津**限公司(以下简称煤炭公司)、天津**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司)、孙**、张**,分别签订编号2013年130011法保字第0198-1、0198-2、0198-3、0198-4、0198-5、0198-6、0198-7、0198-8号《齐**行保证合同》,对前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齐**行向万**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000元,到期日2016年9月22日,还款方式为每半年还本、按月还息。贷款发放后,万**公司仅偿还了部分利息,齐**行根据保证合同约定从钢材城公司账户扣收了万**公司每月应付的利息,及2014年3月21日应还的本金人民币150000元。2014年8月21日,齐**行自钢材城公司账户扣收部分利息,尚结欠利息人民币84837.82元未能偿还,万**公司及其他保证人至今亦未履行还息义务。万**公司拖欠贷款本息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其他保证人未能履行保证责任,亦违反了保证合同。故齐**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万**公司提前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9850000元,及直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截至2014年8月20日利息人民币84837.82元);2、钢材城公司、仓储公司、投资公司、九**司、煤炭公司、津**司、孙**、张**,就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万**公司承担,钢材城公司、仓储公司、投资公司、九**司、煤炭公司、津**司、孙**、张**对前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万**公司答辩认可齐**行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对于借款事实、借款本金、利息没有异议,认可《借款合同》提前到期。

被告钢材城公司、仓储公司、投资公司、孙**答辩认可齐**行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对于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承担担保责任也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九**司、煤炭公司、津**司、张**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万**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与贷款人乙方齐**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用于购买螺纹钢;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实际提款日晚于约定提款时间的,甲方仍应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时间还款;贷款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0%;浮动利率,自实际发放日起,每12个月调整一次利率,利率调整日为实际发放日在调整当月的对应日,调整当月没有实际发放日对应日的,则调整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自实际发放日起计息,利息计算公式(利息=贷款余额×计息期间的实际天数×年利率÷360天);按月结息,首次结息日为贷款发放次月20日,首次结息日后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逾期利率为在合同执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并与合同贷款利率同步调整,遇中**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调整后的规定执行;甲方于2013年9月30日一次性提款,乙方将借款全部划入甲方在乙方所开立的账户;按月还息,分次还本,2014年3月21日、2014年9月21日、2015年3月21日、2015年9月21日、2016年3月21日,每期分别还本金额人民币150000元,2016年9月22日还本金额人民币29250000元;甲方应于每个结息日次日及还款日前,向其在乙方开立的账户中提前存入相应金额,供乙方按时从该账户中扣收利息及本金,如结息日次日、还本日不是银行工作日,则提前至前一个银行工作日汇入,乙方于结息日次日或还本日未足额收到相应的本息,即视为甲方未按时还款;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若甲方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则甲方授权乙方从甲方在齐**行系统内开立的任何银行账户中直接扣收借款本金、利息及有关费用;乙方实现主债权和担保权,按实现担保权的费用、实现主债权的费用、主债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其他应付款项顺序清偿;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及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实际天数及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对乙方的支付和清偿义务,乙方有权全部、部分调减、中止或取消、终止对甲方的借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要求甲方立即清偿。

同日,齐**行作为债权人乙方,分别与保证人甲方钢材城公司、仓储公司、投资公司、九**司、煤炭公司、津**司、孙**,签订编号2013年130011法保字第0198-1、0198-2、0198-3、0198-4、0198-5、0198-6、0198-7号《齐**行保证合同》,与保证人甲方赵*、张**签订编号0198-8号《齐**行保证合同》。均约定:甲方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与万**公司(下称债务人或主合同债务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项下乙方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主债权本金人民币30000000元;主债权期限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若根据主合同的约定,上述期限在履行中发生变化,则以借据等债权凭证记载或按主合同约定确定的日期为准,若依主合同或本合同约定,乙方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其提前到期日即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贷款到期后两年,主合同债务人分期清偿债务的情形下,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算,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乙方未受清偿、或债务人未依约清偿债务、或发生主合同及本合同约定的乙方实现担保权的情形,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享有其他担保,乙方均有权首先要求甲方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上述期限届满亦包括乙方依照合同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要求债务人立即清偿的情形;甲方承担保证责任,按实现担保权的费用、实现主债权的费用、主债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其他应付款项顺序清偿;乙方按约定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甲方应立即代为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确保在乙方开立的账户中有不低于保证责任额度的款项,并在此授权乙方同时有权立即、直接从甲方指定的在齐**行开立的账户中扣收相应的款项,未指定账户或扣收不足的部分,乙方有权立即从甲方在齐**行开立的任何其他账户中扣收或要求甲方继续清偿;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保证责任,甲方、主合同项下债务人违反本合同或主合同任何约定义务的,乙方有权宣布主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要求甲方提前清偿,将甲方在乙方开立账户内的款项扣划以清偿甲方对乙方所负全部或部分债务,账户中未到期的款项视为提前到期。

2013年9月30日,齐**行向万**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合同编号2013年130011法借字第0228号;借款人万**公司;年利率6.765%;币种及金额人民币30000000元;借款起始日2013年9月30日;借款到期日2016年9月22日。

上述贷款发放后,万**公司仅偿还了部分利息,齐**行根据保证合同约定从钢材城公司账户扣收了万**公司每月应付的利息,及2014年3月21日应还的本金人民币150000元。2014年8月21日,齐**行自钢材城公司账户扣收部分利息,万**公司尚结欠利息人民币84837.82元未予支付,2014年8月21日(含该日)之后所产生的利息也未支付。钢材城公司、仓储公司、投资公司、九**司、煤炭公司、津**司、孙**、张**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齐鲁银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齐**行与万**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钢材城公司、仓储公司、投资公司、九**司、煤炭公司、津**司、孙**、张**分别签订的《齐**行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齐**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万**公司发放贷款后,万**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向齐**行支付利息、偿还本金。万**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齐**行支付利息,构成违约,齐**行诉至本院,诉请万**公司提前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符合《借款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齐**行诉请的罚息,应从其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万**公司提前偿还贷款本金,本院立案受理之日作为起算点予以计算。钢材城公司、仓储公司、投资公司、九**司、煤炭公司、津**司、孙**、张**,亦应分别按照与齐**行签订的《齐**行保证合同》的约定,对齐**行诉讼主张的贷款本金、罚息、诉讼费、保全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钢材城公司、仓储公司、投资公司、九**司、煤炭公司、津**司、孙**、张**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万**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市**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齐鲁银**天津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9850000元;

二、被告天津市**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齐鲁银**天津分行支付截至2014年8月20日的贷款利息人民币84837.82元,及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编号2013年130011法借字第0228号《齐**行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三、被告天津**理有限公司、天津北**有限公司、天津北**限公司、天津国**有限公司、天津**限公司、天津**限公司、孙**、张**,对被告天津市**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事项,及被告天津市**限公司应承担的本案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其承担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市**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1474元,由被告天津市**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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