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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周*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周*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系老乡关系,因被告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4%,借款期限2年,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原告于2013年2月20日委托天津市**材经营部通过哈尔**辰支行将60万元款项出借给被告,被告委托天津狮**限公司(帐号12×××59,开户行:哈尔**辰支行)收取了该款项。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按月息2.4%计算至全额给付本金之日止);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周**于2013年2月18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周**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月息2.4%,指定收款单位为天津狮**限公司,开户行:哈尔**辰支行,帐号:12×××59。

2、天津市武清区桦昌建材经营部2013年2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2月20日以该单位打入天津狮**限公司的60万元系原告张**存放在该单位的财产,受张**所有委托,将该款支付给天津狮**限公司。

3、哈**银行凭证,证明付款人天津市**材经营部于2013年2月20日通过网银转帐方式付给收款人天津狮**限公司。

被告辩称

被告周*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进于2013年2月18日给原告张**出具一张借条,约定被告周*进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2年,自2013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月息2.4%,指定收款单位为天津狮**限公司,开户行:哈尔**辰支行,帐号:12×××59。原告于2013年2月20日委托天津市**材经营部通过哈尔**辰支行将60万元支付给被告指定的收款单位天津狮**限公司(帐号12×××59,开户行:哈尔**辰支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被告应按期足额偿还欠款。原告按被告要求向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依法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年利率24

%,故将利率调整为24%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按借款本金60万元,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本金全额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80元、保全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9340元,由被告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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