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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津县城正天和源建筑工具租赁中心与天津市**程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市**程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2015)宁商初字第32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不明,仅有甲方二字说明不了什么问题。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2014年10月30日,上诉人天津市**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上诉人宁津县城正天和源建筑工具租赁中心(甲方)签订了《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履行地甲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为甲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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