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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普**(天津**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普**(天津**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的(2015)滨功民初字第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于永洋、龚**,被上诉人普**(天津**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王*系普利司通(天津**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公司)员工,双方最后一次订立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2014年11月,王*的正常出勤时间应自上午8时至下午4时。但2014年11月8日,王*于7点17分上班打卡后离开普**公司,10时返回,13时许再次离开普**公司,15时返回,16时13分下班打卡。2014年11月16日,王*再次于7时52分上班打卡后离开普**公司,15时06分返回,16时16分打卡下班。王*当庭确认在上述上班时间离开普**公司均是因为个人原因且未履行书面请假手续。普**公司发现王*虚假出勤后,王*向普**公司提交情况说明,承认其2014年11月两次抱有侥幸心理违反了厂规。仲裁庭审中询问王*书写的厂规具体内容,其无法解释。普**公司陈述上述两日均是其安排王*加班,普**公司依据王*的打卡记录支付了上述两天休息日加班工资,普**公司发现王*虚假出勤后做出了退回王*加班费处理。王*认可上述事实。

2014年12月19日,普**公司经王*科室、普**公司人事部门、普**公司赏罚委员会全体委员、工会、副总经理、经理共同决议,因王*严重违纪,依据《赏罚规定》中弄虚作假的惩戒条款,解除普**公司与王*的劳动合同。2014年12月24日,普**公司向王*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办理离职手续通知书,告知因王*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和企业《赏罚制度》的规定,决定自2014年12月3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另查,普**公司于2009年7月经全体工会委员及人事课相关人员讨论、制订并通过了《赏罚规定》,其中规定,弄虚作假、恶意欺诈(出勤/加班/休假等)第一次且金额300元以下,扣罚200元,部署范围内批评,有职务者予以免职;第二次或金额300元以上或使用虚假履历(个人信息),扣发400元并可解除劳动合同。2010年11月21日,王*参加了《赏罚规定》的讲解会议并签到。2011年11月15日,王*参加了《员工手册》考核。王*当庭不认可签到表中名字是其字迹,但王*不申请笔迹鉴定。

2015年1月30日,王*就本案诉请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该会作出津劳人仲裁字(2015)14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王*的全部仲裁请求。

王*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普利司通公司向王*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万元;2、诉讼费用由普利司通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普**通公司答辩,普**通公司与王*解除劳动合同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王*于2014年11月8日、11月16日两次采取刷掌纹后不进入公司上班、下班前回公司刷掌纹的方式恶意欺诈出勤,恶意骗取劳动报酬。王*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被告的规章制度,按照《赏罚规定》规定应扣罚400元并解除劳动合同。普**通公司与王*解除合同的程序合法。普**通公司制订的《赏罚规定》均有全体工会委员参加并通过,制订过程及内容合法有效。制订颁布后,普**通公司向每个职工发放了手册并分批对全体职工进行了培训考核,保障了王*的知情权。普**通公司对王*的处罚程序合法。在处罚前,普**通公司对王*的事实充分调查,也给予了王*申辩的机会,王*对上述事实完全承认。在此情形下,赏罚委员会决议并经工会批准后向王*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程序完全合法。故普**通公司不同意王*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普利司通公司制订的《赏罚规定》经合法程序且告知王*,王*应当遵守。但王*仍于2014年11月8日、11月16日两次虚假出勤,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普利司通公司依据《赏罚规定》两次恶意欺诈,虚假出勤可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与王*解除劳动合同,符合规章制度及法律规定。并且普利司通公司与王*解除合同的行为已经工会同意,合法有效。故王*主张普利司通公司系违法解除,应支付经济赔偿金,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法院判决后,王*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普**通公司承担。主要理由:1、2014年11月上诉人出现未按规定打卡的情形,被上诉人在未给予上诉人提前警告或申辩权利的情况下,直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程序存在严重瑕疵。2、上诉人虽出现打卡后出厂的情况,但上诉人能够及时回厂且保证了自身工作的按时按量完成,与虚假打卡或旷工有本质的区别。3、上诉人并不知晓公司的相关规定。

被上诉人普利司通公司答辩,原审法院所作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经民主程序制定的《赏罚规定》是被上诉人公司内部的“法律”。上诉人对两次打卡后又离开公司的行为予以认可,故按照《赏罚规定》被上诉人有权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在其第一次出现打卡出厂的情形下,没有对其提前警告或让其申辩权利为由,主张被上诉人系违法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上诉人主张其并不知晓《赏罚规定》的问题,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上诉人参加了《赏罚规定》制度的讲解并签到,参加了《员工手册》的考核,足以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赏罚规定》的内容是明知的,上诉人虽然否认签到表上系其本人签字,但不申请笔迹鉴定,故上诉人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已经工会同意,符合法定程序,合法有效是正确的,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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