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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普**(天津**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与被上诉人普**(天津**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天津**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滨功民初字第93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永*与被上诉人普**(天津**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许*刚于1997年进入普利司通(天津**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利司通公司)处工作,于2008年5月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11月,许*刚的正常出勤时间应自上午8时至下午4时。但2014年11月1日,许*刚于7点31分上班打卡后离开普利司通公司,后返回,13时许再次离开普利司通公司,15时返回,16时15分下班打卡。2014年11月22日,许*刚再次于7时33分上班打卡后,11时离开普利司通公司,15时返回,17时打卡下班。许*刚当庭确认在上述上班时间离开普利司通公司均是因为个人原因且未向普利司通公司请假。2014年12月23日,许*刚向普利司通公司提交申诉书,承认其2014年11月两次违纪,但认为因其第一次违纪普利司通公司未及时发现并批评造成了第二次继续违纪,故依据普利司通公司《赏罚规定》,应为第一次违纪,普利司通公司应进行批评而不是解除合同,普利司通公司处罚过重。

2014年12月19日,普**公司经许志*科室、普**公司人事部门、普**公司赏罚委员会全体委员、工会、副总经理、经理共同决议,因许志*严重违纪,依据《赏罚规定》中弄虚作假的惩戒条款,解除普**公司与许志*的劳动合同。2014年12月24日,普**公司向许志*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办理离职手续通知书,告知因许志*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和企业《赏罚制度》的规定,决定自2014年12月3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另查,普**公司于2009年7月经全体工会委员及人事课相关人员讨论、制订并通过了《赏罚规定》,其中规定,弄虚作假、恶意欺诈(出勤/加班/休假等)第一次且金额300元以下,扣罚200元,部署范围内批评,有职务者予以免职;第二次或金额300元以上或使用虚假履历(个人信息),扣发400元并可解除劳动合同。2010年11月8日,许志*参加了《赏罚规定》的讲解会议并签到。2011年11月8日,许志*参加了《员工手册》考核。许志*当庭不认可签到表中名字是其字迹,但许志*不申请笔迹鉴定。

2015年1月30日,许志刚就本案诉请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该会作出津劳人仲裁字(2015)14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许志刚的全部仲裁请求。

许**起诉,请求判令:1、普利司通公司向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万元;2、诉讼费用由普利司通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普利司通公司制订的《赏罚规定》经合法程序且告知许**,许**应当遵守。但许**仍于2014年11月1日、11月22日两次虚假出勤,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普利司通公司依据《赏罚规定》两次恶意欺诈,虚假出勤可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与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规章制度及法律规定。并且普利司通公司与许**解除合同的行为已经工会同意,合法有效。故许**主张普利司通公司系违法解除,应支付经济赔偿金,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普**通公司承担。理由为:1、2014年11月上诉人出现未按规定打卡的情形,被上诉人在未给予上诉人提前警告或申辩权利的情况下,直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程序存在严重瑕疵。2、上诉人虽出现打卡后出厂的情况,但上诉人能够及时回厂且保证了自身工作的按时按量完成,与虚假打卡或旷工有本质的区别。3、上诉人并不知晓公司的相关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普利司通公司答辩认为,不同意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二审期间表示对其违反单位的考勤制度、虚假出勤的行为不予认可,该主张与一审证据以及上诉人一审陈述相悖,二审期间就其主张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经民主程序制定的《赏罚规定》是被上诉人公司内部的“法律”,上诉人两次虚假出勤,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故按照《赏罚规定》,被上诉人有权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在其第一次出现打卡出厂的情形下,没有对其提前警告或让其申辩权利为由,主张被上诉人系违法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上诉人主张其并不知晓《赏罚规定》的问题,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上诉人参加了《赏罚规定》制度的讲解并签到,参加了《员工手册》的考核,足以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赏罚规定》的内容是明知的,上诉人虽然否认签到表上系其本人签字,但不申请笔迹鉴定,故上诉人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已经工会同意,符合法定程序,合法有效是正确的,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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