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平安银**天津分行与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平安**天津分行与被告杨**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0414号判决书,判令解除原告平安**天津分行与被告杨**于2013年1月14日签订编号为平银(津分营)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0118000780号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杨**一次性偿还原告平安**天津分行贷款本金192419.19元,支付截止至2013年10月16日的利息13693.98元,罚息825.10元;并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及罚息的计算方法支付自2013年10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和罚息;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杨**向原告平安**天津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71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2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072元,由被告杨**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平安**天津分行。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决书规定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执行过程中,本院经查被执行人杨**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现已完成了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工作,且申请执行人不能再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证据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0414号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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