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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高**、周**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高**、周**、天津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周**、天津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之瑞诉称,2014年8月1日,被告高**、周**通过天津嘉**有限公司(下简称嘉**公司)、天津嘉**限公司(下简称嘉业投资公司)向原告借款14176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高**、周**分24期偿还本息,每月偿还本息6506.67元,出借方式为原告代被告高**、周**支付嘉**公司服务费16704元、嘉业投资公司咨询费25056元、管理费2000元后,将剩余款项98000元转账给被告高**。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4日将上述费用支付至嘉**公司、嘉业投资公司,并将剩余款项98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高**。被告高**、周**在归还5期本息后拒绝归还剩余本息。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高**、周**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按约定全额给付了借款。被告高**、周**逾期还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依据协议约定要求被告偿还本息及律师费。另外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盖章,因此应与被告高**、周**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此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高**、周**签订的借款协议;2、三被告向原告归还本金77583.27元;3、三被告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2014年12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98000元为基数,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4、三被告支付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的律师费840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页、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页、被告信息表1页、营业执照1页、组织机构代码证1页、税务登记证1页,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2、借款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的事实;3、电子银行打款凭证1页,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款项;4、律师代理费发票1张、原告与天津**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1份,证明原告为向被告主张权利支出了律师费8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高**、周**、天津市**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高**、周**签订编号为20140801008的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高**、周**共同向原告借款141760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月偿还本息数额6506.67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还款分期24个月,还款日每月30日。付款方式为网上银行汇款。本协议签署后,被告在此同意并授权原告在本协议借款本金中,代为扣除并支付应由被告支付给嘉**公司的服务费、嘉**公司的咨询费和管理费。在扣除前述费用后,原告将剩余款项支付到本协议约定的被告专用账号中,以完成借款。[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的有关事项及具体金额按照被告与嘉**公司、嘉**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执行]。本息偿还方式为被告必须按月足额偿还对原告的本金和利息。若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及逾期违约金。如被告擅自改变本协议规定的借款用途或任意一期未按时足额还款15日以上,原告有权解除本协议,被告须在原告提出解除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罚息、利息和逾期违约金。因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逃避还款而带来的调查和诉讼费用、实际发生的律师费将由被告负担。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加盖公章。原、被告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或不愿协商的,须提交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协议载明协议签订地为天津市和平区嘉利中心。

2014年8月4日,原告按约定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高**名下银行账户内98000元。原告自认被告收到借款后偿还5期本金20416.65元、利息12116.7元,后再未按期支付利息及本金。

另查,原告因诉讼与天津**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840元。

原告在起诉后来院申请对被告高**名下财产进行诉讼保全,本院做出(2015)和民一初字第099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高**名下存款78423.27元或等值财产予以冻结或查封。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经举证及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间的争议系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高**、周**(共同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该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有效。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根据本案证据显示本案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款本金为98000元。根据协议约定,被告任意一期未按时足额还款15日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解除借款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及原告自认,被告高**、周**共偿还本金20416.65元,故上述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剩余本金77583.35元。现原告主张77583.27元,本院照准。

《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双方合同中对于利息的约定,超过了法律的限制性规定,现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偿还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期限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的律师费840元的主张,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就此有明确约定,原告也确因主张债权支出了律师费,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在借款协议中担保人处盖章,但没有明确是何种形式的担保,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与被告高**、周**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高**、周**于2014年8月1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0801008的借款协议;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高**、周**共同一次性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7583.27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高**、周**共同以借款本金77583.27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一次性给付原告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高**、周**共同一次性给付原告因主张债权支出的律师费840元;

五、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二、三、四项给付事项与被告高**、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1761元,保全费804元,共计2565元,由三被告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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