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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张**、只维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只维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2015年12月8日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2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只维华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杜**,被上诉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只维华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10日被告张**向原告借款84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张**向吴**借款人民币捌万肆仟伍*元整,借期壹个月之内归还,借款利息月息3%(百分之三),此款用于购买万新村22区16号楼3门305号房屋。身份证号××。借款人:张**2014.9.10担保人:只维华2014.9.10”。当天,被告张**书写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捌万肆仟伍*元整。收款人:张**2014.9.10”。

被告只维华与原告有多笔债务往来,被告只维华分别于2014年9月25日归还原告20000元,2014年11月12日归还原告50000元,2014年11月26日归还原告50000元;原告为被告只维华上述3笔还款书写收条3张。

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84500元;2、二被告支付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3、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张**之间的借贷关系确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只维华分三笔共归还原告120000元,对此原告称此三笔还款系被告只维华归还原告其他借款,并非被告张**的借款84500元;对此,二被告表示,该三笔还款包括被告张**借款84500元及被告只维华之前所欠原告款项。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只维华有多笔债务往来,被告提交的三张收条均显示原告收到的是被告只维华归还的欠款,并非涉诉的被告张**所欠款项,二被告也无其他证据能证明被告只维华所还原告120000元中包含被告张**所欠的84500元,而且如果二被告已还款而借条原件却还在原告处不合情理,因此二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张**返还原告欠款845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从借条内容看,被告只维华系连带保证人,且双方均认可一直是原告和被告只维华在商讨债务事宜,故被告只维华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张**、只维华连带偿还原告吴**借款人民币845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张**、只维华以845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连带给付原告吴**自2014年9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如果被告张**、只维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3元,由被告张**、只维华连带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张**、只维华不服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只维华还给被上诉人的120000元中已经包含了84500元的本金和利息;2、只维华名为担保人,实与张**同为借款人;3、只维华作为担保人对诉争款项有义务偿还,而非代张**偿还,被上诉人认为120000元是偿还其他款项应承担举证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2014年9月10日“收条”一张,证明案外人杨**代只维华还款82000元,只维华给付被上诉人的共计120000元的三笔款项中包括本案诉争款项。被上诉人对此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收到杨**代只维华还款82000元,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上诉人提交两份新证据,证据一、2013年2月9日“借款协议、收条”一份;证据二、2013年4月10日“借条”一张,均证明被上诉人与只维华另有债务往来,三笔共计120000元还款并非归还诉争款项。上诉人认可证据一的真实性,表示二审中提交的收条即归还此笔款项;认可证据二中只维华签字的真实性,但表示此借款并未实际给付只维华。

本院认证意见:对三份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共计120000元的三笔款项包括本案的诉争款项。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新证据可以证明只维华与被上诉人之间另有债务往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借款担保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吴**系出借人即债权人,上诉人张**借款人即债务人,只维华系保证人。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一份借条,该借条内容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实际出借了款项,二上诉人也认可收到了上述借款。依照该借条,借款到期后张**应当偿还借款,保证人只维华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现上诉人主张只维华名为保证人,实与张**同为借款人,只维华已经偿还被上诉人的三笔合计120000元的款项包括本案诉争欠款及利息。针对二上诉人此主张,二审中被上诉人当庭提交了两份借据,以证明被上诉人与只维华之间另有债务往来,三笔合计120000元的还款并非归还本案借条项下款项。依据双方当事人两审中提交的证据,结合只维华在本案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字、款项共计120000元的三张收条中并未显示所还款项系张**所借、借条仍在出借人手中等事实,二上诉人已经归还本案诉争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3元,由上诉人张**、只维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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