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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天津国**有限公司、天津国**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津**售公司)、天津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津**技公司)、天津海**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赵*、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丛*、被告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津**售公司、国津**技公司、赵*、张**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称,原告与被告国津**售公司于2013年4月22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借原告款人民币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2日起4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如果被告到期未能清偿借款本金,自逾期当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原告与被告国津**技公司于2013年4月22日签署一份保证合同,被告国津**技公司为被告国津**售公司借原告款10000000元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公司、被告赵*签署保证合同,被告**公司、被告赵*愿为被告国津**售公司借原告款10000000元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此同时,被告张**签署并向原告出具担保声明,愿同被告赵*共同为被告国津**售公司借原告款10000000元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等文件签署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国津**售公司付款10000000元,被告国津**售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国津**售公司未能清偿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国津**售公司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判令被告国津**售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8月22日至实际给付借款本金10000000元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5年4月20日利息为4046667元);依法判令被告国津**技公司、天**公司、赵*、张**对被告国津**售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天**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针对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涉及的担保合同不是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犯罪嫌疑人赵*与天**公司法定代表人牟福江互相串通进行合同诈骗才为被告国津**售公司出具的保证合同,该合同应属无效,天**公司不会对无效合同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赵*和牟福江合同诈骗案正在审理中。

国津**售公司、国津**技公司、赵*、张**无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张*与国津**售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国津**售公司借张*款人民币10000000元,用于采购药品,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8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合同同时约定,如果国津**售公司到期未能清偿借款本金,自逾期当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同日,张*与国津**技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国津**技公司为国津**售公司借张*款10000000元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与天**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天**公司为国津**售公司借张*款10000000元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与赵*签订一份个人保证合同,赵*愿为国津**售公司借张*款10000000元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此同时,张**签署并向张*出具担保声明,愿同赵*共同为国津**售公司借张*款10000000元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担保声明等文件签订后,张*依约向国津**售公司付款10000000元,国津**售公司向张*出具借款借据。借款期限届满,国津**售公司未能清偿借款本金,经张*催要未果成讼。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声明、借据凭证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与国津**售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张*与国津**技公司、天**公司、赵*签订的保证合同,张**向张*出具的担保声明,均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应认定有效。合同签订后,张*依约向国津**售公司发放借款,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国津**售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侵犯了张*的合法权益,张*要求国津**售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给付逾期利息,并要求国津**技公司、天**公司、赵*、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要求国津**售公司自2013年8月22日始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至实际返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一节,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要求国津**售公司承担律师费一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天**公司主张保证合同不是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赵*与天**公司法定代表人牟福江互相串通进行合同诈骗才为国津**售公司向张*借款出具的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应属无效,天**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一节,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存在诈骗行为的事实,天**公司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国津**售公司、国津**技公司、赵*、张**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22日始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至实际返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之日止)。被告天津国**有限公司、天津海**责任公司、赵*、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天津国**有限公司、天津海**责任公司、赵*、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就其支付的款项向被告天津国**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46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天津国**有限公司、天津海**责任公司、赵*、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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