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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票市**业有限公司与天津**限公司、国津投**任公司、天津海**责任公司、天津海**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票市**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诉被告天津**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公司)、国津投**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津投资公司)、天津海**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泰担保公司)、天津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海泰担保公司、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津**公司、国津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2年12月,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期限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3月13日,利率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违约责任为未付之日起,以应付利息或∕及本借款金额为基数,以每日千分之五的比例承担违约金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合同约定由被告国津投资公司、海**公司、赵*作为保证人。原告与被告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其为借款合同提供连带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

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公司结清欠款本金及利息,但其不予偿还。被告国津投资公司、海**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被告海**公司为一人公司,股东为被告海泰控股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海泰控股公司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公司、国津投资公司、海**公司、海泰控股公司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万元;支付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3000万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两者总额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比例计算的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国津投资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海泰担保公司辩称,被答辩人不是金融机构,与借款人属于企业借贷合同关系,应属无效。因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答辩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涉及赵*等人的合同诈骗犯罪。保证合同是赵*等人利用虚假的担保物,骗取答辩人承担的保证责任,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海泰控股公司辩称,答辩人与海**公司是完全相互独立的法人主体,无论是运营及自治机构,还是业务及人员都没有任何重叠或交叉;答辩人对海**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全部到位且合法有效,没有任何抽逃注册资本或混同海**公司财产的情况;本案涉及赵*及其控制的国津企业的合同诈骗犯罪,海**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尚未明确,追加答辩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原告**公司(甲方)与被告**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201212132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3000万元,期限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3月13日止,利率为借款期限内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被告国津投资公司、赵*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保证人。保证责任期限自本合同双方签署之日始自本合同项下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借款、利息、追索债权费用、违约金及罚息等,直到乙方或保证方全部清偿之日止;违约责任为如乙方未按照本合同以约定支付利息或归还借款,则自应付而未付之日起,以应付利息或/及本借款金额为基数,以每日千分之五的比例向甲方承担违约金直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因本合同解释和履行产生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若无法协商解决,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被告国津投资公司在该合同保证人栏盖章确认,保证人赵*的名字由冯*签署。

2012年12月13日,被告海**公司向原告**公司出具《执行董事决定》一份:“海**公司同意为津**公司向金**公司申请的30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责任,期限3个月。”原告**公司与被告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公告、执行、律师、差旅费)及其它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人知悉并同意主合同的全部条款,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提供保证,并保证按本合同约定履行连带清偿义务。保证人有下列任一事项时,应当至少提前30天书面通知债权人,并且在主合同项下债权得到全部清偿前,除非得到债权人书面同意,不应采取下列行动(出售、赠与、出租、出借、转移、抵押、质押或以其他方式处分重要资产、资产的全部或大部分);本合同项下争议向债权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上述合同签订后,2012年12月14日,原告**公司通过天津**有限公司(简称索**公司)向被告**公司设立在建设银行天津河西支行的账户分别汇入1000万元、2000万元,合计3000万元。索**公司出具《证明》一份:“金**公司于2012年12月14日与津**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数额为3000万元。因金**公司当时资金不足,委托索**公司向借款人津**公司支付。索**公司按照金**公司的委托向津**公司支付了该项借款。”借款发放后,被告**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国津投资公司、海**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

另查明,被告**公司股东为天津滨海**管理委员会。被告海**公司股东为被告**公司。2011年3月3日,被告**公司董事会决议为被告海**公司增加注册资本2亿元。包括:“1、债转股部分:天津滨**业开发区保增长应急资金为天津海**有限公司提供的8800万元借款;集团为海**公司提供的700万元借款。2、海**公司所有者权益转增资本部分:资本公积中集团返还海**公司利润682万元;资本公积中可增资的财政补贴60万元;未分配利润转增1258万元(截止至2011年2月末)3、集团现金注资部分:集团为海**公司现金注资8500万元。”2011年5月23日,被告**公司将8500万元注册资金汇入被告海**公司在天**银行高新区支行的账户。被告**公司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甲方(受让方)为被告**公司,乙方(债务人)被告海**公司,丙方(转让方)海泰管理公司,协议约定:“1、三方确认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乙方拖欠丙方8800万元,且该债务已到期。丙方拖欠甲方8800万元,且该债务已到期;2、三方同意丙方将对乙方的债权8800万元全部转让给甲方,用以抵偿丙方对甲方的债务8800万元。协议生效后,甲方对乙方享有的8800万元债权,可直接向乙方主张;3、甲方承诺并保证受让本协议项下的债权已经获得其内部相关权力机构的授权或批准,丙方承诺并保证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的债权;4、本协议生效后,三方按照本协议进行账务调整,本协议即履行完毕。丙方不再向乙方主张债权。乙方向甲方偿还债务后,甲方应向乙方出具抬头为乙方全称的收据。”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1年5月21日,被告海泰控股公司(甲方)与被告海泰担保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双方确认,截止2011年5月20日,甲方对乙方的债权总额为9500万元。其中2007年9月27日形成债权700万元,2011年5月9日形成债权8800万元。双方约定按照账面价值将总额9500万元的债权全部转为股权;甲方将转股债权投入乙方,乙方负责完成变更工商登记等必要的法律手续;鉴于乙方为甲方全资子公司,不涉及股权的结构变化,债转股完成后,乙方增加注册资本9500万元。”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07年9月27日,被告海泰控股公司汇入被告海泰担保公司账户9500万元。2009年2月25日、8月20日、12月22日,海**公司分别汇入被告海泰担保公司账户1800万元、3400万元、1600万元;2010年5月14日、7月12日,分别汇入300万元、84万元;2011年1月24日、4月1日、5月6日,汇入900万元、580万元、70万元、816万元。九笔合计9550万元。

2011年5月24日,天津五州松**州松德验字(2011)1—0095号《验资报告》审验:“截至2011年5月23日止,贵公司已将投资方债权9500万元、资本公积742万元和未分配利润1258万元,合计11500万元转增资本;贵公司已收到投资方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8500万元,总计2亿元。海泰控股公司货币出资8500万元,以债权9500万元、资本公积742万元、未分配利润1258万元转增资本合计11500万元。”验资事项说明:“一、投资方实际缴纳新增出资额8500万元;二、贵公司已将投资方拥有的对贵公司债权9500万元转增资本。截止2011年5月20日,投资方对贵公司的债权总额为9500万元,2011年5月21日,投资方与贵公司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双方约定按债权的账面价值将总额为9500万元的债权全部转为股权。2011年5月23日,贵公司已调整财务报表并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三、贵公司己将资本公积742万元和未分配利润1258万元转增资本,2011年5月23日,贵公司已调整财务报表并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

还查明,2013年6月8日,天津市公安局向被告海泰担保公司出具《立案告知书》,其载明:“你公司向我总队举报的翟**、赵*等人涉嫌合同诈骗一案,我局认为符合立案标准,现该案我总队已立案侦查。”2014年1月16日,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作出津检二院批捕(2014)3号《批准逮捕决定书》,认为犯罪嫌疑人赵*涉嫌合同诈骗,将其批准逮捕。被告赵*涉嫌其他经济犯罪,现在天津**人民法院审理阶段。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借款合同,证明原告金**公司与被告**公司形成借贷关系及被告国津投资公司、赵*提供保证和约定违约金标准的事实;执行董事决定,证明被告海泰担保公司同意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海泰担保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汇款凭证,证明索**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公司账户3000万元的事实;证明,证实索**公司接受原告金**公司委托向被告**公司支付借款的事实;董事会决议,证明被告海泰控股公司决议为被告海泰担保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事实;验资报告,证明对增加注册资本进行了验资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二是约定利息与违约金问题;三是被告国津投资公司承担保证责任问题;四是被告海泰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问题;五是被告海泰控股公司承担民事责任问题。

关于借款合同效力。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均为工商登记的法人企业,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强制性法规规定,借贷行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因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海泰担保公司辩解借款合同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与违约金如何支付的问题。被告**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己构成违约,应向原告金**公司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借款合同既约定了合同期内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利率标准过高,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逾期利息应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利息。

关于被告国津投资公司承担责任问题。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国津投资公司虽然未与原告**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但其在借款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盖章,保证合同成立。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国津投资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为直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视为约定不明,被告国津投资公司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被告国津投资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被告海*担保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被告海*担保公司辩解被告赵*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保证合同是其利用虚假的担保物,骗取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经查,虽然被告海*担保公司提供了天津市公安局立案告知书和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2014)3号批准逮捕决定书,但未提供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公诉书中认定被告赵*构成经济犯罪的事实中包含本案审理事实的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犯罪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规定,本案应继续审理。被告海*担保公司此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海*担保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具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意思表示真实,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海*担保公司应当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被告海*控股公司承担民事责任问题。被告海*控股公司为被告海*担保公司增加的注册资本,己经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了验资报告。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海*控股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不实,且与被告海*担保公司存在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形。原告**公司要求被告海*控股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票市**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万元。并以30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3月13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013年3月14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

二、被告国津投**任公司、天津海**责任公司对被告天津**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北票市**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天津海**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6,800元,由被告天津**限公司、国津投**任公司、天津海**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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