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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天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郑**到庭参加了全部庭审,被告法定代表人何鹏程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福诉称,2014年4月至9月间,被告彬*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分五次从原告处借款320万元,后被告以委托原告追讨债权方式偿还借款180万元,尚欠140万元未予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针对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借条》3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于2014年4月12日借款60万元,于2014年7月24日借款20万元,合计借款280万元;

2、中**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借款10万元;

3、中**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3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7日、4月12日、7月24日通过卡*转账方式分别向被告支付借款188万元、50万元、19万元的事实;

4、2015年12月27日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确认分五笔向原告借款总额为320万元,已偿还借款180万元,现尚欠原告借款140万元未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彬*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借款数额与实际借款数额不符,应按原告实际出借数额确定欠款数额。2014年4月7日的《借条》显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但原告实际放款数额为188万元,预扣了1个月的利息12万元;2014年4月12日的《借条》显示借款数额为60万元,原告实际放款数额为56.4万元,预扣利息3.6万元;2014年7月24日的《借条》显示借款数额为20万元,原告实际放款数额为18.8万元,预扣利息1.2万元;2014年8月7日并未发生实际借款,原告所称借款10万元为被告偿还8月7日之前的借款利息;2014年9月16日被告借款30万元,原告实际出借30万;综上,被告出具的《借条》显示借款总额为320万元,但原告实际放款数额为293.2万元,故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与事实不符。2、原告代被告追讨债权,追回的货款直接用于抵消部分借款,原告追回的货款及变卖泵车款项合计196万元,现被告认可抵偿180万元借款本金。3、双方借款时曾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6%,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100.6万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不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多付的利息应抵顶借款本金。按照年息24%计算,截至2014年11月30日产生利息419481.64元,被告多付利息586518.36元,该款应抵顶借款本金。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应按尚欠的借款本金545481.64元(293.2万元-180万元-586518.36元=545481.64元)计算,所得利息为144727.19元,现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欠款690208.83元。

针对其答辩意见,被告彬成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交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0张及现金支票存根1张,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100.6万元的事实。

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材料,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与《借条》显示的借款金额不一致,应以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准;另,被告未实际收到原告所称的2014年7月29日通过银行卡转账的10万元借款,该10万元借款应包含在原告主张的320万元借款之内。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无异议,并认可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100.6万元。

本院查明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的分析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4,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证据2(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被告否认收到原告所称的2014年7月29日通过银行卡转账的10万元借款,由于该证据仅显示2014年7月29日原告的银行卡转支10万元,对方户名为“田*”,而原告并无其他证据佐证田*与被告的关系,不足以证实被告收取了该10万元,且原告提供的证据4并未显示有2014年7月29日的借款,故该证据达不到原告举证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未提出异议,并认可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查明,2014年4月至9月间,被告彬*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五次向原告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6%。具体借款时间及实际借款数额如下:(1)2014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200万元的《借条》,原告扣除一个月利息12万元,实际向被告放款188万元;(2)2014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60万元的《借条》,原告扣除一个月利息3.6万元,实际向被告放款56.4万元;(3)2014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20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期一个月(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8月24日),原告扣除一个月利息1.2万元,实际向被告放款18.8万元;(4)2014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当庭认可该款用于清偿利息;(5)2014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认可原告实际放款30万。借贷事实发生后,被告于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先后向原告支付11笔利息,合计金额为100.6万元。截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以委托原告代其向债务人催讨债权方式,以追回的货款及变卖泵车款项偿还原告借款共计180万元。2015年12月27日,经双方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借孟**现金2014年4月7日贰佰万元整、2014年4月12日陆拾万元、2014年7月24日贰拾万元整、2014年8月7日壹拾万元、2014年9月16日叁拾万元整,合计叁佰贰拾万元整(3200000元),结(截)止2014年11月30日还孟**现金壹佰捌拾万元整(1800000元),还欠孟**现金壹佰肆拾万元整(1400000元)。”此后,因被告无力偿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原告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依法冻结了被告对案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1、被告实际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问题;2、被告已支付的借款利息是否过高,应否抵销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三张《借条》显示2014年4月7日、4月12日、7月24日三笔借款的数额合计为280万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付款凭证及原、被告的自认,可证实原告在向被告放款时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原告实际放款数额实为263.2万元(188万元+56.4万元+18.8万元=263.2万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三笔借款数额不应以《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准,应按实际放款数额进行确定,故本院确定上述三笔借款本金数额为263.2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9月16日的30万元借款,被告对此不持异议,并认可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为30万元,故本院对该笔借款数额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8月7日的10万元借款,被告主张该笔借款是用于清偿前期利息,并未实际收取。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2015年12月27日的《借条》)可证实被告对该笔借款已进行确认,且被告当庭亦认可公司账目有该笔借款的记载,由于被告对借款未实际发生不能作出合理说明,而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综上,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认定该10万元为借款本金。综上所述,本院确定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的本金数额为:188万元+56.4万元+18.8万元+30万元+10万元=303.2万元。

本院认为

关于被告已支付的借款利息是否过高,应否抵销借款本金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6%,该约定业已超过民间借贷法定利率标准,超过部分的利息应属无效,被告有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多付部分的利息可抵顶借款本金。对于被告已付利息按何标准核算问题,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息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本案中,被告基于真实意思表示按双方约定的月息6%(折算年利率为72%)向原告支付利息,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依法应认定无效,对于未超过年利率36%的已付利息,属自然之债,法院不予以干预。庭审中,被告主张按年利率24%作为核算已付利息的标准,而该标准是衡量尚未支付利息部分的法定标准,不应作为已付利息的核算依据,故本院确定以年利率36%作为核算被告已付利息的核定标准,超过该标准部分的利息应冲抵借款本金。本院将根据五笔借款的实际支付时间,以每笔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3%(年利率36%)计算每笔借款自出借之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该期间利息计算如下:(1)2014年4月7日188万元借款利息为:188万元*237(天)*1‰(月息3%,日息为1‰)=445560元;(2)2014年4月12日56.4万元借款利息为:56.4万元*232(天)*1‰=130848元;(3)2014年7月24日18.8万元借款利息为:18.8万元*129(天)*1‰=24252元;(4)2014年8月7日10万元借款利息为:10万元*115(天)*1‰=11500元;(5)2014年9月16日30万元借款利息为:30万元*75(天)*1‰=22500元;上述借款合计利息为634660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截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已实际支付利息100.6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超付利息为371340元,该款可抵偿借款本金。扣减被告已还款180万元,截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数额为:303.2万元-180万元-371340元=860660元。

对于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28日(起诉日)期间的利息,被告同意按年利率24%计算,该期间的利息双方均认可属尚未支付部分的利息,故该期间的利息应适用年利率不超过24%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予以采纳。该期间的利息为:860660元*392天*0.067%(日利率)=226044元。该利息被告同意作为欠款支付,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款的数额为:860660元+226044元=1086704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8670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400元,减半收取870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孟**负担1947元,被告负担117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或交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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