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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惠**发展有限公司与浦项宇傲**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被告法定代表人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兰**、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设备总价款为2300000元。合同成立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预付款690000元;出货前,被告又支付805000元,两次共计支付1495000元,尚欠805000元。就尚欠款依约扣除合同总额的5%即115000元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被告还应给付原告690000元,根据合同第八条第3项约定,该690000元应在设备安装调试结束,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现安装事项已于2013年7月20日完成并打压合格,2014年9月17日调试完毕,但时至今日,被告未予给付相应价款,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采购安装合同欠款69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请求被告偿付原告利息33642.71元的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确实存在热成型生产线冷却系统采购关系,双方签有采购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且被告已付货款1495000元,但因原告在报价时将598KW型号错误报成650KW型号,使被告工作人员错误的认识了性价比,排除了其他销售商而选购原告设备,给被告造成相应价款损失,故不同意支付原告货款690000元;同时被告认为订购涉案设备时原告有商业贿赂之嫌,对此被告保留向有关部门检举的权利。按照原、被告所签采购安装合同第八.3条约定,对于涉案设备已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及被告尚未支付余款均无异议,但该条款约定原告需同时将合同全额17%增值税发票提供被告,因其未履行提供发票义务,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损失。另就涉案设备价款应根据市场价格予以调整。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2013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热成型生产线冷却系统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及附件(《热成型生产线冷却系统技术规格书》),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热成型生产线冷却系统买卖合同关系及具体的权利义务内容,同时证明设备名称、规格、总价款及付款方式,其中对双方争议的螺杆式水冷冷水机组YEWS-D的规格明确为598KW,品牌为约*;

2、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热成型生产线冷却系统设备采购安装合同》补充协议,用以证明涉案设备安装事项已于2013年7月20日安装完毕并打压合格,并于2014年9月17日调试完毕;被告确认按采购安装合同相应条款应支付合同款690000元;

3、中**行汇兑来账凭证(回单)2张,用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495000元。

被告就其抗辩理由,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递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所递交的证据及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热成型生产线冷却系统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及附件(《热成型生产线冷却系统技术规格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热成型生产线冷却系统1套,设备规格为与AR&T热成型匹配设备,总价款为2300000元,原告并负责安装调试。付款方式及期限为合同成立后,买方(被告,下同)在一周内向卖方(原告,下同)支付合同预付款,支付合同总额的30%,计690000元;设备出货前一周,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款总额的35%,计805000元;设备安装调试结束,终验收合格后,在一周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款总额的30%,计690000元;同时卖方将合同全额17%增值税发票提供给买方。另,双方约定,所提供产品包括制冷机组、板式换热器、循环水泵等设备具体规格数量详见《热成型生产线冷却系统技术规格书》,该规格书2.2供应设备明细表中,对所供螺杆式水冷冷水机组YEWS-D设备的规格约定为制冷量:598KW,N=108KW;品牌为约克。合同及附件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合同标的物并完成安装调试工作,但被告仅依约于2013年4月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690000元,于2013年6月2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805000元,共计1495000元。2015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热成型生产线冷却系统设备采购安装合同﹥补充协议》,确认原告根据《热成型生产线冷却系统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将合同内约定的设备采购、安装事项已于2013年7月20日安装完毕并打压合格,并于2014年9月17日调试完毕。被告应按采购安装合同相应条款,支付原告合同款690000元。而至今被告未予支付该合同价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热成型生产线冷却系统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及附件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采购安装合同及附件约定全面履行了供货及安装调试义务,对此亦经双方所签补充协议予以确认,而被告未能依约支付相应价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庭审中,被告虽抗辩称,原告在报价时将598KW型号错误报成650KW型号,但对于所采购设备的总价款及具体规格分别在双方所签采购安装合同及附件中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被告对此亦知晓并认可,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问题,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补充协议已确认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调试完毕,依据采购安装合同第八、3条约定,原告所主张的涉案应付款应于设备安装调试结束后一周内支付,即涉案690000元货款被告应于2014年9月24日前支付,但被告未能如此,故其应承担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该损失直接表现为资金被变相占用而产生的利息损失。庭审中,被告抗辩称,因原告未依约履行提供发票的义务,故不同意支付利息。对此,本院认为,采购安装合同第八、3条约定并未将卖方提供发票作为买方的付款条件,则被告理应对其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690000元及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利息损失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此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货款69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利息33635.15元(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1月21日,共计58天,按年利率6%计算,690000元×6%÷365天×58天=6578.63元;自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共计99天,按年利率6%计算,690000元×5.6%÷365天×99天=10480.44元;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共计71天,按年利率6%计算,690000元×5.35%÷365天×71天=7180.73元;自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共计48天,按年利率5.1%计算,690000元×5.1%÷365天×48天=4627.73元;自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18日,共计52天,按年利率4.85%计算,690000元×4.85%÷365天×52天=4767.62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7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逾期按放弃上诉权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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