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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二×与景一×、景*×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景一×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3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景一×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景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景二×与被告景一×、景*×系兄妹、姐妹关系。原、被告之母王xx于2015年1月30日死亡,原、被告之父景四X于2003年1月10日死亡。二被继承人遗有坐落天津市河东区福东里23-1-520-521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59.57㎡,产权证登记时间为1994年10月1日。该房屋系景四X与王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庭审中原、被告经协商认可天津市河东区福东里23-1-520-521号房屋的实际价值为660000元,被告景一×主张由其继承诉争房屋,并给原告和被告景*×房屋折价款。案经调解,各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另查,被继承人景四X身份证上的名字为景四X,天**地产登记簿显示天津市河东区福东里23-1-520-521号房屋登记权利人名称为景四X,根据新华字典注释,“积”与“積”为同一字,“積”系“积”的繁体写法。故景四X与景四X同一人。

景二×的原审诉讼请求是:1、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父母景四X、王xx死亡后遗留的位于天津市河东区福东里23号楼1门520-521号房产;2、诉讼费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由其继承人继承。关于继承人范围,原、被告均为被继承人景四X、王xx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关于天津市河东区福东里23-1-520-521号房屋的继承,依据我国继承法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原告与二被告应按照法定继承分割。庭审中,被告景*×主张享有诉争房屋全部所有权,分别给付原告及被告景*×房屋折价款,原告与被告景*×未表异议,各方协商的房屋实际价值为660000元,故本案诉争房屋由被告景*×继承,被告景*×分别给原告继承折价款220000元、给被告景*×继承折价款220000元。关于被告景*×提出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在继承时依法应多分,原告未尽赡养义务,在分遗产时应少分或不分一节,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亦是成年子女应尽的义务,被告景*×主张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经询,被告景*×是在2002年到河北省廊坊市居住,王xx一直在天津居住,景*×并不在被继承人王xx身边,被继承人王xx是2013年6月被被告景*×接到其在河北省廊坊市的居住地赡养,其以此主张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同时景*×主张原告景*×对被继承人不尽赡养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景*×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主张,故对于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坐落天津市河东区福东里23-1-520-521号房屋一套由被告景*×继承;原告景*×、被告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被告景*×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过户费用由被告景*×负担,同时被告景*×分别给原告景*×、被告景*×继承折价款各2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7元,本院减半收取1858.5元,由原告景*×负担619.5元,被告景*×负担619.5元,被告景*×负担619.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景一×的上诉请求是: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景二×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不给付二被上诉人各220000万元;3、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一审未将上诉人垫付的丧葬费、医疗费用从继承遗产中扣除;2、一审未考虑被上诉人景二×对被继承人不予赡养的事实,属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判令由上诉人负担房屋过户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景二×的答辩意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景*×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从2014年7月至11月的银行卡记录清单,证明上诉人辞职回家照顾被继承人没有收入。经质证,被上诉人景二×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反映其工资的发放时间与数额,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继承人生前未立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应当按法定继承处理,本案各当事人均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关于上诉人所提,其对被继承人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当多分遗产,被上诉人景*×对被继承人不尽赡养义务,应当不分或少分遗产一节,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情感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可以认定为尽到主要扶养义务。上诉人只是于2013年6月才将被继承人接到其居住地赡养,被继承人生前大部分时间长期居住生活在天津,本案各当事人均未与其长期共同生活,但均以不同方式对被继承人进行了看望等情感关怀或给予了经济和劳务方面的扶助,并不能明显体现出哪位继承人尽到了主要扶养义务或未尽到主要扶养义务。因此,在被继承人未立遗嘱的情况下按照法定继承分配遗产时,不能因此而影响各自均等的继承份额,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其垫付的丧葬费、医疗费应当从遗产中予以扣除一节,上诉人可待遗产继承分配确定后另行主张。关于上诉人所提房屋过户费应当在遗产中予以扣除一节,房屋过户费用不属于遗产范围,应当由主张房屋所有权的当事人承担,上诉人的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景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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