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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天津**三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天**三公司(以下简称公交三公司)、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周*,被告公交公司及徐**的委托代理人冯**、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日,原告乘52路公交车出行,由于驾驶员操作不当,致使原告的左侧脸碰在了车上的台阶。当时手腕红肿,嘴角滴血。到站后,被告公交三公司杨队长与司机徐**陪同原告至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平腕两处骨折,下巴里外穿透,内缝5针,外缝3针。原告回沧州修养三个月后,一直行动不便,至今尚未完全恢复。事故发生后,双方就理赔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13200元(3300元/月*4月);护理费9000元(3000元/月*3月);营养费3000元(50元/日*40日);交通费450元,以上合计256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伤情;2、建休证明,证明原告因伤需要休息;3、聘用协议书,证明原告受雇于沧州市**器械厂,每月3300元;4、公司台账,证明原告工资发放及扣发情况;5、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因伤扣发工资13200元;6、护理证明,证明原告因伤护理所支出的护理费;7、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8、建议加强营养证明,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9、会计证,证明原告退休前为沧州市**器械厂职工,退休后公司返聘为公司主管会计;10、交通费票据449.5元(火车票8张,出租车票3张),证明原告因伤所产生交通费用。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对于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且原告现65岁,如果原告现仍在工作,应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公交三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徐**向本院提供医疗费票据21张、交通费票据20张,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36.57元、交通费290.2元。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证据1、2、8、9无异议对证据3、4、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7不予认可;对证据10有异议,因为原告看病交通费被告已经垫付,家属往返车票不予认可。

原告与被告公交三公司均对被告徐**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上午,原告在天环客站乘坐被告公交三公司的52路公交车,车辆刚启动便把原告甩倒在车厢内,原告尚未起身,被告徐**(司机)又急刹车,致使原告的左侧脸碰到车上台阶。事发后,被告公交三公司杨队长与被告徐**陪同原告至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告徐**垫付医疗费2736.57元,交通费290.2元,原告自行支付交通费448.7元(其中包括出租车票69.7元、2015年5月6日原告与亲属火车票79元、2015年4月4日原告亲属往返火车票300元)。经诊断,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平腕两处骨折,下巴里外穿透,内缝5针,外缝3针。原告自述伤后由邻居程**对其进行护理,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共支付护理费9000元。且原告退休后被沧州**疗器械厂返聘为主管会计,每月工资3300元,因本次事故误工4个月,扣发工资13200元。此后,双方就理赔事宜协商未果,故成讼。

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协商一致,委托天津**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评定。2015年11月5日,该鉴定中心以原告左腕关节活动轻度受限,构不成伤残,出具不予受理函。

另查,被告徐**系被告公交三公司司机。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佐证在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乘客乘车时的人身安全应得到保障。被告对原告在乘车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应赔偿原告因伤所致的各项合理损失。

参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采取非手术治疗的腕骨骨折伤情应有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标准,考虑原告的年龄、伤势和退休后返聘情况,认定原告伤后有120日误工期、3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较为合理,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应以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5568元(92.8元/日*60日),误工费为13200元(3300元/月/30日*120日)。原告主张交通费448.7元中2015年4月4日亲属往返车票300元非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因执行被告公交三公司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被告公交三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故本院认定的上述各项费用,由被告公交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三公司赔偿原告王**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5568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48.7元,合计20416.7元;

二、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元,277.5元,由被告天**三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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