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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杜青**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史长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杜**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平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亓建刚参加部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2月1日签有《用工务工双方协议书》,双方就“博迈科海上钻井平台钢构制作安装工程”用于务工事宜进行了约定。并按约定,原告交付被告“焊接工程保证金”100000元。以上协议签订于“天津临港经济区东方星城”,并约定如产生纠纷,由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裁决。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3月7日将保证金交付被告,并按照被告对焊工的特别要求,租赁场地、培训焊工。为此,原告投入了巨大资金用于支付场地租金、焊工吃住、焊机焊材,焊工考试报名费等。以上约定用工务工项目不知什么原因,被告并未得以实施。后按被告指派,做了部分被告承包的其他焊接杂活。后因被告分包的项目被总承包方解除,原告人员于2015年8月9日退场。对于原告的损失暂不主张,原告多次主张退回100000元保证金,被告总以上家总承包方大连建伟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尚未退还给被告而推脱至今。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保证金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用工务工双方协议书1份,证明:1、双方约定的项目名称为博迈科海上钻井平台钢构制作安装工程;2、按照双方协议,原告向被告交付保证金100000元。

证据二、交付收据1张,名称为焊接工程保证金,交付日期2015年3月7日,收款人为被告,证明依据合同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保证金100000元。

证据三、被告杜**亲笔书写承诺1份,证明:1、被告答应8月5日前给活,说明一直在窝工没活干;2、原告方技术人员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到齐。

证据四、电话录音1份,证明:1、合同上约定的活与实际上给的活文不对题;2、尽管是别的活也是最后没有活可干;3、被告也承认是大**公司一直没给活。

被告辩称

被告杜**辩称,不同意返还该保证金,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因:由于原告未按照双方约定保证工程所要求的人员数量及要求,致使工程无法继续进行,已经构成违约,且造成了被告的损失。被告保留向原告主张相应损失的权利,所以不同意返还上述保证金。

被告杜**针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用工务工双方协议书1份,证明由于原告违约导致工程无法继续进行。保证金所保证的项目不能实现,不应返还。

证据二、杜青河与大**公司的班组分包协议,证明:1、被告分包给原告的工程确实存在。由于原告的违约,导致被告与大**公司无法顺利进行;2、被告依约向大**公司交纳保证金150000元,由于原告原因未能退还。

证据三、大**公司出具1张,证明收到被告交纳保证金15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被告杜**与大**公司签订《班组分包合同》,约定:结合公司生产需要,现将承接的天津博**有限公司雪弗龙项目工程进行班组承包;因博迈科有业主要求,所有参加雪弗龙项目电焊工需要进行考试,之前去的焊工证件无效,焊工考试费用每人每次人民币1000元;承包班组要按照与公司协商的人员配比要求进行人员组建,具体如下:持证焊工达到30人,铆工达到25人,辅助人员25人,承包工程开工后要保证以上人员数量。2015年1月30日,大**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1份,项目为保证金,金额为150000元。原告王**与被告杜**于2015年2月1日签订《用工务工双方协议书》,约定:一、务工项目任务概况:项目名称:博迈科海上钻井平台钢构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地点:天津**开发区大港八号码头;施工内容:海上钻井平台钢构模块制作安装焊接飞溅处理;分配工程量:按照务工方申报人数而定;劳务单价:按所承担施工钢构模块,每吨制作焊接等用费合计人民币壹仟柒佰元整。组建施工安全,技术及质量奖每吨100元;进场日期:2015年3月15日;开工日期:初定2015年4月1日;二、甲乙双方分包经验形式及分工:1、用工方全权负责项目施工组织、经验管理、工程量结算工程款支付等全面管理工作;2、务工方作为用工方编制序列第2小组施工队作业。属于用工方独立核算,自主经营及自负盈亏的内部计件分包经营作业队。负责承担用工方分配的海上钻井平台钢构模块钢构制作安装施工任务;……九、因为项目方施工材料、场地原因或极端天气影响下,用工方所下达的施工量可酌情顺延。如果因为双方自身原因不能履行合同约定,违约方连带赔付对方相应的合理损失。务工方交纳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此保证金前期保证进场人员持有焊工证3g4g16人,持有焊工证6gr8人,持有焊工证6g4人,以上人员需要在4月1日前焊工证件考核到手。后续保证组件施工安全质量。2015年3月7日,被告杜**收到原告交来的“焊接工程保证金”100000元,并出具了收据。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来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保证金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班组分包合同》、《用工务工双方协议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签订的《用工务工双方协议书》的性质及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案外人大**公司承包天津博**有限公司雪弗龙项目工程后对该工程进行班组承包,并与被告杜**签订了《班组分包合同》。后被告杜**与原告王**签订《用工务工双方协议书》,约定施工内容为海上钻井平台钢构模块制作安装焊接飞溅处理;劳务单价为按所承担施工钢构模块,每吨制作焊接等用费合计人民币:壹仟柒佰元整。组建施工安全,技术及质量奖每吨100元;用工方全权负责项目施工组织、经验管理、工程量结算工程款支付等全面管理工作,务工方属于用工方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内部计件分包经营作业队。根据上述约定,原告王**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费用按照重量计算,并且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故原告王**与被告杜**之间并非劳务合同关系,而系劳务分包关系。因被告杜**系将大**公司分包工程的再分包,且原告王**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其与原告王**签订的《用工务工双方协议书》无效。被告杜**收取的原告王**交纳的保证金100000元应予以退还。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被告杜**主张原告王**未按照双方约定保证进场人员,对其造成了损失,其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杜**未对其上述主张提供证据,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杜**书写的“承诺书”,被告杜**认可全体工人28人到场。故对于被告杜**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保证金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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