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仇**与天津世**有限公司、原桂贞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世**有限公司以及上诉人原桂贞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2015年1月19日受理,2015年7月10日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上诉人原桂贞的委托代理人谢**,被上诉人仇琳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原告仇*静与被告天津世**有限公司2014年1月19日签订《职业指导、委托推荐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天津世**有限公司负责为原告仇*静推荐案外人天**站有限公司岗位工作。原告仇*静向天津世**有限公司缴纳咨询费人民币70000元。原告仇*静上岗后一年签订正式合同,转正后税后2500元以上(专科)等。原告仇*静2014年1月19日依照协议约定缴纳费用70000元,收款收据上记明费用名目为服务费,收款人为被告原桂贞并加盖被告天津世**有限公司单位公章。

2014年1月23日,原告仇*静与案外人天**站有限公司签订学生实习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仇*静实习时间为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4月22日,实习期间给予原告仇*静补贴10元/天等。实习期满后,原告仇*静未再与案外人天**站有限公司签订相关协议,并离开实习单位。

被告天津世**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天**站有限公司对推荐工作岗位事项未存在相关书面协议。

被告天津世**有限公司为被告原桂贞独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原桂贞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津世**有限公司签订了《职业指导、委托推荐协议书》,双方应当依照协议约定履行协议约定内容。现原告依照协议约定缴纳咨询费70000元,被告天津世**有限公司应当依照协议约定内容为原告推荐岗位。而原告与案外人天**站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为学生实习协议书,原告获得天津空**站有限公司的学生实习机会而非正式工作岗位,且协议书未对实习期届满后是否与原告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存在约定,证明被告天津世**有限公司未依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不愿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解除协议,考虑到被告天津世**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天**站有限公司对推荐工作岗位事项未存在相关书面协议,继续履行合同缺乏基础,本院对原告解除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天津世**有限公司未依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应当返还原告缴纳的费用70000元。此外,被告天津世**有限公司为被告原桂贞独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原桂贞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天津世**有限公司,加之收据收款人记明为被告原桂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原桂贞应当与被告天津世**有限公司一并对原告仇琳静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仇*静与被告天津世**有限公司2014年1月19日签订的《职业指导、委托推荐协议书》;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世**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仇*静咨询费70000元,被告原桂贞对该费用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判决后天津世**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原桂贞亦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原桂贞不承担连带责任。主要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职业指导、委托推荐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并未能依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当返还被上诉人交纳的费用。天津世**有限公司系上诉人原桂贞独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原桂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天津世**有限公司,因之上诉人原桂贞关于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天**有限公司、上诉人原桂贞连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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