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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王**、王**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王**、王**、王**为与被上诉人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的(2015)滨港民初字第2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王**、王**、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林**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王**、王**、王**确系王**的法定继承人,王**系王**之妻、王**系王**之子、王**系王**之父、王**系王**之母。王**系大港油田原“港教眼镜店”业主(该店已于2014年8月转让他人),王**于2015年1月5日死亡。王**、王**、王**、王**当庭均表示不放弃对王**遗产的继承。上述事实,有王**、王**、王**、王**提交的王**生前户籍所在地村委会、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当庭陈述以及原审法院对“港教眼镜店”实际经营人王**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属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就起诉事实,林**提交了欠条两张,第一张内容写在北京跃翔视界眼镜提货单上,主要内容为任天堂、华伦金盾等数种眼镜配件数量单价及金额,总金额为9788元。该欠条中写明“预付4788元欠5000元(伍**)王**133××××1297”,欠条时间为2012年12月7日。第二张欠条写在北京眼前一亮眼镜销售中心销售单上,日期为2013年6月27日,内容为“截止今日共欠叁万壹仟玖佰叁拾柒元整(¥31937.00元)欠款王**2013.6.27”。林**主张,在王**生前住院治疗期间,曾持上述欠条向王**主张债务,当时部分被告亦在场。对于原告诉请的买卖合同及欠款事实,王**、王**、王**、王**表示并不知情,同时主张仅凭该两张欠条不足以证实王**与林**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或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该两张欠条之间存在包含关系。经原审法院释*,王**、王**、王**、王**表示不同意对该两张欠条是否为王**本人签署问题进行笔迹鉴定。对上述事实,有林**提交的欠条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证明属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林**起诉请求判令王**、王**、王**、王**共同清偿欠款36937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考虑林**个体批发商户业主及王**个体眼镜店业主的经营性质及日常交易习惯,林**所持2013年6月27日的单据虽内容并不详尽规范,但基本具备完整要件,可以证明其与王**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金额。林**所持2012年12月7日单据从字面时间及内容上,确应包含在2013年6月27日单据金额内。林**主张该5000元债务系单独债务,但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对林**该5000元债务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此,林**对其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已经完成其举证义务。鉴于王**现已死亡,王**、王**、王**、王**系应当掌握王**生前经营账目及笔迹检材一方,对其抗辩意见,王**、王**、王**、王**负有进一步举证的义务亦具备举证的能力。经释明,王**、王**、王**、王**拒绝对其抗辩意见进行举证,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依法推定涉案欠条均为王**生前本人签署。据此,林**诉请中31937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王**、王**、王**在继承王**遗产范围内共同清偿王**所欠原告林**货款319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2元,由原告林**负担50元,被告王**、王**、王**、王**共同负担312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王**、王**、王**、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仅提交的欠条,并没有体现是向谁出具,王**也没有明确写明欠款的原因及性质,不能够证明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的存在;2、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王**的经营性质及未加说明是什么样的“日常交易习惯”就认定了被上诉人与王**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明显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林**答辩认为,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法院完全可以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新证据即2015年5月14日由天津**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以此证明王**、王**、王**已经放弃了遗产继承权,全部的遗产都是由王**继承。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查明

本院到天津**证处调取了2015年2月11日由河北**公证处出具的两份公证书,证明王**、王**已经放弃了遗产继承权,2015年5月14日由天津**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系依据以上两份公证书作出的。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所持的单据内容,并结合被上诉人个体批发商户业主的事实及王**个体眼镜店业主的经营性质和日常交易习惯,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与王**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金额。对此,上诉人并未提出新证据证明己方的主张,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另,根据上诉人提交及本院调取的公证书显示,王**去世后,王**、王**、王**在本案诉讼前已经以公证的方式放弃了遗产继承权,全部的遗产均由王**继承,故本案涉及的债务应由王**一人在其继承王**的遗产范围内予以承担。

综上,鉴于二审期间出现了新的证据,导致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发生变化,故本院依法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港民初字第282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王**的遗产范围内给付被上诉人林**欠款人民币31937元;

三、驳回上诉人王**、王**、王**、王**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被上诉人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2元,由林**负担50元,王**负担3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8元,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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