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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赵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赵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月、被告赵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称,原、被告2011年5月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赵*,一女赵三X。婚后双方经常发生矛盾,被告经常殴打原告。2015年7月20日再次发生吵打后,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赵*、赵三X均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3000元;3、被告返还原告婚前财产5万元;4、平均分割坐落于天津**百合春天雪莲东里房屋婚后共同偿还的贷款及被告名下的养老金个人账户部分及公积金;5、被告返还原告婚前购买的电视机、空调、微波炉;7、平均分割婚后购买的洗衣机、冰箱、吸尘器、电水壶、豆浆机、双人床、大衣柜、茶几、沙发、电视柜;8、原、被告共同偿还婚后借款2万元;9、平均分割被告名下中**银行用于炒股的三方存管的资金;10、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二、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据1份,证明原、被告的分居时间,以及原告借钱用于支付房租费用28800元。

三、牡丹灵卡取款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因抚养子女问题发生过争吵,被告并未动手殴打过原告,现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5月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赵*,一女赵三X。婚后因子女抚养问题双方发生过矛盾。2015年7月9日原告回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2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愿意努力改善夫妻关系,继续与原告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并且生育了两个子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之子年纪尚小,需要父母更多的关爱。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相互尊重、相互包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能够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胡与被告赵一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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