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谢**、与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等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确定监护人民事判决书

案件描述

经审查,被申请人曹**分别于2002年4月14日至2002年5月17日、2008年9月11日至2008年9月26日、2010年11月3日至2010年11月17日在天津**总医院住院,分别诊断为:脑室内出血;脑出血,高血压级(极高危);血管性痴呆、多发性脑梗塞、多发脑出血后遗症期。审理中,申请人谢**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曹**进行民事行为能力医学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进行鉴定,津实(2015)法精鉴字第2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宣告曹**(身份证号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谢**(身份证号XX)为曹**的监护人。

鉴定费2600元,由申请人谢**自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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