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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金**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金**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汽车店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新淦汽车店以82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转让内容包括红桥区XXXXXX底商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房租37500元,汽车店剩余汽车装具、汽车用品及设备、厨房用具、未使用的会员卡继续服务完毕等。签约当日,原告即将转让费82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了被告,被告也将红桥区XXXXXX底商交付给原告使用。2015年4月2日,XXXXXX底商的产权人赵*得知被告将上述底商转让给原告后,立即向原告发出了一份书面《通知》,以被告将红桥区XXXXXX转让给原告未经其同意为由要求原告停止经营并将房屋腾空。至此,原告才知晓被告根本无权将上述房屋转租,这与当初签订《汽车店转让协议》时被告向原告承诺的转租是经产权人同意的说法严重不符。由于红桥区XXXXXX底商的产权人拒绝原告继续使用上述房屋,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洗车店转让协议》;二、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洗车店转让费人民币82000元;三、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6800元;四、因诉讼支出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金**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原、被告系相邻的经营业主,原告从事汽车修理,被告从事汽车美容,原告从事汽车修理的时间早于被告,由于被告的生意兴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洗车店转让给原告,原告与房屋出租人,即所有权人赵*也非常熟悉,在转让期间,赵*来到店中,原、被告问其对店铺转让的态度及租金支付情况,赵*明确回答说,被告的租金支付到2015年8月31日,年租金90000元,至于店铺的转让,房子本来就是商铺,谁经营都同意,房主收的是租金。就因为有上述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在签订转让协议时,才记载了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房租37500元。原告诉状中所称,当初签订汽车店转让协议时,被告向原告承诺的转租是经产权人同意的描述,与事实严重不符,据此,被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2、原告的解除事由,明显不能成立,原告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明显混淆了汽车店转让协议与房屋转租协议的合同目的,汽车店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是原告获得被告掌握的客户资源以及洗车店的设备及其用品,从而正常经营,而不是店铺的承租权。被告有证据证明,该汽车美容店目前正在经营,谈何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退一步讲依照《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94条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至今被告除了收到诉状之外,没有收到原告解除合同的通知,综上所述,原告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解除合同的程序也不合法。

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四份证据:

证据一、洗车店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15年3月27日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经营的坐落于天津市红桥区XXXXXX底商新淦洗车店转让给原告,转让费为82000元以及受让方应当享有的权利义务;

证据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汇款收据,证明原告的姐姐吴**在签订合同当日汇给被告82000元;

证据三、产权人赵**来的通知,证明赵*在2015年4月2日向原告发出通知称:因被告未经房主同意转租,故要求原告停业并腾空房屋;

证据四、装修改造协议一份、施工价目单一份、装修队的收据一份、工人的工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为经营上述店铺支出装修费33300元,工人工资3500元,共计36800元。

为了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两份证据:

证据一、被告中**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明:1、被告与案外人赵*存在租赁关系,被告向赵*支付的租金为4笔150000元;2、表明被告已交纳的房租到2015年8月31日;

证据二、洗车店照片两张、洗车卡一张、收条一张,证明该店铺仍在正常经营中,原告并没有产生经营损失。

为了查明事实,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向案外人赵*了解情况并做询问笔录一份,同时从赵*处复印了房屋产权证、被告与赵*的租赁合同、转账记录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1、该合同的实际受让方为原告的姐夫,从付款人可以看出;2、该协议名字为《洗车店转让协议》,其主要标的为该汽车店的客户资源而不是店铺承租权,该份协议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非常明确,店铺转让后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支出,由受让方承担;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同理对原告的主体资格不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赵*应当将该通知交给被告,而不是交给原告;2、该通知对原告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退一步讲即便是被告擅自转租,也应当是案外人赵*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解除,原告凭此通知就将该店铺直接交给赵*,既不符合常理,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将房屋交给赵*,是重大的过错,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应自行承担;3、该通知明显违反转让前三方在场的时候赵*的承诺,代理人有理由怀疑该通知是原告与赵*串通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的产物;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由于协议中明确表明,转让后的一切费用由受让方承担,所以不认可该证据显示的金额。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只能证明被告与赵*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洗车店是原告在经营。

原告对本院所做调查笔录及案外人赵*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认为该笔录中明确记载被告不允许转租,且通知是由赵*本人发给原告的。

被告对本院所做调查笔录及案外人赵*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于租赁合同当中的结尾备注部分认可,自2015年1月14日之后双方不再存在书面的合同,就是因为当初关于合同中不允许转让的条款没有达成一致,因此合同中不得转让的条款,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2、赵*的房屋一直用于经营汽车美容,即被告的上家以及被告、原告一直在从事汽车美容,没有改变赵*的租房目的,而且又是店铺,赵*不能阻止被告进行洗车店的转让;3、赵*询问笔录中的回答既没有真实性也没有合法性,赵*的权利义务只能发生在赵*和被告之间,她的权利不能波及到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签署《洗车店转让协议》一份,转让方为被告金**,受让方为原告李**,协议约定被告将坐落于天津市红桥区XXXXXX底商的新淦洗车店转让给原告,转让后所发生一切费用支出由原告承担,转让价格为82000元,原告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如下:1、原未使用完已交房租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计5个月共计37500元(年租金90000元);2、洗车店剩余汽车装具、洗车用品及设备;3、厨房用具等;4、未使用完的会员卡继续免费服务完毕,但该份协议没有列明转让的物品明细。双方约定本协议自2015年4月1日生效。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以银行汇款方式通过其姐姐吴清梅的账户将转让费82000元汇至被告账户中,被告将洗车店及店内物品交付给原告。

原告受让诉争洗车店后,于2015年4月2日收到诉争房屋产权人赵*的《通知》一份,载明:赵*于2014年2月1日将诉争房屋出租给金**使用,但发现金**在未事先征得同意的情况下将房屋转租给原告,违反了赵*与金**签订的《租房合同》中不允许转租的约定,故通知原告立即停止营业并于一周内将房屋腾空。原告接到房屋产权人赵*的《通知》后,将诉争房屋腾空,并将店内所有物品搬出保存在其姐夫许**的仓库中。庭审中,原告称腾空房屋的时间为2015年4月3日。为了查明相关事实,本院向案外人赵*调查了解情况,案外人赵*称,其与被告金**确实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但合同约定不允许转租,被告金**将洗车店转让给原告李**的事情并没有通知赵*,也没有征得赵*的同意,原告李**收到的腾房通知确实是其发出,并称原告李**于2015年7月初将房屋腾空,现诉争房屋由其他人在使用。

经本院现场核实,现诉争房屋不是原、被告在使用,由其他人经营洗车店,但经询问店员,店员表示不清楚该洗车店是何时在此房屋经营。

另因原、被告在转让时未列明转让物品明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照片12张及明细表一份,载明转让物品包括:1、洗车机一台;2、泡沫机一台;3、洗衣机一台;4、吸尘器一台;5、煤气罐一个;6、小方桌一个;7、双开门柜一个;8、3M蜡两个;9、龟牌蜡三个;10、龟牌硬壳蜡一个;11、香水四个;12、香水展示柜一个;13、灯饰三套;14、汽车消音器一个。而被告则认为转让物品不止原告所述,应包括:加厚车座套四套、车座套四套、圆桶车座套五套、标本蜡两箱、玻璃水五箱、固体蜡两箱、洗车液一大桶、防冻液一箱、把套二十套、汽车用饰品一批、吸尘器一个、冲车高压泵一套、卫生间热水器、机油四桶、泡沫清洁剂两箱、去油蜡一箱、大米一袋(50斤)、食用油一桶(20斤)、轮胎蜡六瓶。

以上本院所确认的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所做调查笔录及调取的证据材料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如实告知对方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如有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致使双方合同无法履行,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原、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签订了《洗车店转让协议》,签订该份协议时被告应当告知原告房屋的真实状况,以便原告对涉案房屋的权属以及使用情况等重大问题有清晰的认识。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与原告协商、签订协议前并未将该情况通知房主赵*,也没有征得房主赵*的同意,被告明知与房主之间约定不允许转租,而未将该重大情况告知原告,导致原告在接收洗车店后收到房主发出的腾房通知,被告知不能在诉争房屋经营,原告的合同目的亦无法实现。经询问房主赵*,赵*仍不同意由原告继续在其房屋内经营,且已将房屋交付他人经营,现原、被告签订的《洗车店转让协议》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故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关于原告主张返还转让费82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协议约定其中包括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五个月的房租37500元,庭审中原告称于2015年4月3日就搬离了该房屋,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经询问房主赵*,赵*称原告于2015年7月初才搬离该房屋,又经询问现在该房屋经营的店员,店员表示不清楚何时开始经营,各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搬离的时间,故本院根据各方的陈述以房主赵*确认的时间作为原告搬离的时间,即2015年7月初,原告搬离前的房租由原告承担,搬离后的房租由被告承担,因此本院确认双方约定的房租37500元中的15000元应由被告返还给原告;剩余转让费44500元应由被告返还给原告,同时原告应返还被告因转让协议取得的各项财产。关于转让物品的返还问题,根据双方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原告自认收到被告的物品为准,虽被告抗辩原告所述物品不全,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返还原告转让费59500元,同时原告向被告返还全部转让物品。

关于原告主张的装修损失及工人工资损失36800元,原告仅提交了《洗车店改造施工协议书》、装修费收据以及工人工资的收条,上述证据能够反映出装修协议的签订及雇佣工人的行为均是发生在原、被告之间转让协议生效之前,庭审中,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装修改造工程是否已经完成,亦未对洗车店没有实际经营就雇佣工人作出合理解释,故原告该项主张,理由不充分,证据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李**与被告金**于2015年3月27日签订的《洗车店转让协议》;

二、被告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李**转让费59500元;

三、原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金**如下财产:1、洗车机一台;2、泡沫机一台;3、洗衣机一台;4、吸尘器一台;5、煤气罐一个;6、小方桌一个;7、双开门柜一个;8、3M蜡两个;9、龟牌蜡三个;10、龟牌硬壳蜡一个;11、香水四个;12、香水展示柜一个;13、灯饰三套;14、汽车消音器一个;

四、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6元,由原告李**负担1336元,由被告金**负担1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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