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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与张**、王*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邵**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2015年7月2日受理,2015年9月25日作出的(2015)滨港民初字第3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自2007年至2011年期间,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张**订立美容服务合同。2012年,被告王*从被告张**处承接了黛**美容院的经营。2013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就原告与被告张**未履行完毕的美容项目重新达成协议,约定被告王*继续为原告提供服务,协议确定了被告王*为原告提供的服务内容,第八项约定“服务到底,到目前为止,邵*已购买的服务价值8960元,享受服务的期限4年,起始日2013年8月20日,终止日2017年8月20日……”原告于2014年7月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被告王*要求解除该协议,该案于二审期间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解除原告与被告王*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的协议,被告王*退还原告6000元,双方无其他争议。2014年11月11日原告再次起诉被告王*,要求解除美容服务合同,返还预付的服务费29385元并支付赔偿金30177元。原审法院作出(2014)滨港民初字第485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二被告,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美容服务合同,退回原告2547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王*签订的价值8960元的协议与原告与被告张**之间的美容服务协议无关,系单独的协议,并向被告王*交纳了费用。被告王*对此予以否认。

原告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美容服务合同,被告退回原告2547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义务提供证据。被告王*从被告张**接手经营美容院后,同意继续为原告提供美容服务,并与原告订立书面协议。此协议与原告自述的与被告张**口头约定的美容服务协议,在内容上发生了重大变化,应视为在原告与被告张**原合同基础上重新订立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就该协议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经天津**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王*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承担责任的请求,因被告张**已将与原告之间的权利义务转移给了被告王*,其与原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终结,不应再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王*订立的协议与被告张**无关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且与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相矛盾,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元,由原告邵**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邵**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25477.5元,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签订的新协议不能视为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间协议的变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间的美容协议未履行完毕,被上诉人张**将美容院转给了被上诉人王*,因此二被上诉人应将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张**处未履行完毕的美容费25477.5元返还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8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未履行完毕的美容项目重新达成协议,约定被上诉人王*为上诉人继续提供服务,该协议应视为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原合同基础上重新订立协议。该协议签订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终结,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张**返还其在被上诉人张**处未履行完毕的美容费25477.5元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7月8日,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其与被上诉人王*签订的上述协议,双方于二审期间达成调解协议: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的协议,被上诉人王*退还上诉人6000元,双方无其他争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间的协议已经解除,并经二审法院调解结案,上诉人再次起诉要求被上诉人王*承担返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7元,由上诉人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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