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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信××等犯盗窃罪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第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信××、孟**犯盗窃罪、被告人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1月26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于2015年12月15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信××、徐**、被告人孟**及其辩护人许*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3日8时许,被告人王**伙同信××、孟**、刘一X(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携带压力钳子、改锥在天津**三大街相约网吧内,盗窃三个CPU和四个内存条,后变卖给被告人徐**。经天津市**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100元。

2、2015年6月3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王**伙同信××、孟**、刘一X(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携带压力钳子、改锥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捕娱网吧内,盗窃四个CPU和四个内存条,后变卖给被告人徐**。经天津市**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200元。

3、2015年6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伙同信××、刘一X(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携带压力钳子、改锥在天津开发区第三大街苹果网吧内,盗窃两个CPU和两个内存条,后变卖给被告人徐**。经天津市**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920元。

被告人徐**在明知被告人王**、刘一X(另案处理)向其贩卖的是赃物,仍予以低价收购。

被告人王**、信××于2015年6月9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徐**于2015年6月15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孟**于2015年6月24日投案自首。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信××、孟**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孟**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信××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孟**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一、被告人孟**具有自首情节。二、被告人孟**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三、被告人孟**当庭认罪,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孟**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3日8时许,被告人王**伙同信××、孟**、刘一X(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携带压力钳子、改锥在天津**三大街相约网吧内,盗窃三个CPU和四个内存条,后变卖给被告人徐**。经天津市**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100元。

2、2015年6月3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王**伙同信××、孟**、刘一X(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携带压力钳子、改锥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捕娱网吧内,盗窃四个CPU和四个内存条,后变卖给被告人徐**。经天津市**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200元。

3、2015年6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伙同信××、刘一X(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携带压力钳子、改锥在天津开发区第三大街苹果网吧内,盗窃两个CPU和两个内存条,后变卖给被告人徐**。经天津市**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920元。

被告人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低价收购。

2015年6月9日,被告人王**、信××被抓获归案;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徐**被抓获归案;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孟**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另查明,案发后及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信××、孟**、徐**家属分别向被害人退赔人民币4500元、3000元、4500元,被告人信××、孟**、徐**的行为均得到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杨**、刘**、杨**陈述,同案犯刘一X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捕娱网吧监控录像光盘2张,情况说明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据,户籍证明,谅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均系司法机关依法取得,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信××、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王**、信××多次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控、辩双方均提出被告人孟**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的辩护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信××、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信××、孟**、徐**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退赔,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王**、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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