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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杭州千**有限公司千岛湖润和建国度假酒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与被上诉人杭州千**有限公司千岛湖润和建国度假酒店(以下简称润和建国度假酒店)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2015)杭**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杭州千**有限公司为润和建国度假酒店的上级企业,高**于2011年12月19日经淳安**管理局核准成立,登记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2013年7月20日,高**与润和建国度假酒店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高**岗位为工程总监,月劳动报酬12000元,润和建国度假酒店实际支付高**工资报酬为12000元/月。2014年3月6日高**与润和度假酒店经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次日润和建国度假酒店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高**本人在该证明上签名。2015年3月,高**向淳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润和建国度假酒店为高**补缴2011年7月至2014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2015年4月2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淳劳人仲案字(2015)第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支持高**部分仲裁请求。另查:审理中双方对上述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润和建国度假酒店未为高**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因高**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淳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淳劳人仲字(2015)第05号”仲裁裁决书,判决润和建国度假酒店以12000元工资为基数补缴自2011年7月至2014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2、判决润和建国度假酒店因其拒绝为高**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造成的各项直接经济损失20000元(处理本案纠纷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餐饮住宿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润和建国度假酒店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有效的劳动关系,需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高**未能举证证明本人与润和建国度假酒店在2011年7月20日至2014年3月期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润和建国度假酒店作为用人单位至2011年12月19日才依法成立,且双方对案涉仲裁裁决书中认定“润和建国度假酒店成立后,高**劳动合同关系从业主公司杭州千**有限公司转移至润和建国度假酒店,自此双方成立劳动关系…”等事实表述均无异议,故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从润和建国度假酒店成立之日起至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即自2011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

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在上述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润和建国度假酒店并未为高**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故应按照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为高**补缴。高**的第二项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杭州千**有限公司千岛湖润和建国度假酒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高**补缴2011年12月19日至2014年3月6日的社会保险费(具体补缴金额、时段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个人应负担部分由个人自行缴纳;二、驳回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杭州千**有限公司千岛湖润和建国度假酒店负担。高**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法院退费;杭州千**有限公司千岛湖润和建国度假酒店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02029129900172148)。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高**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案件遗漏重要当事人,应依法追加参与诉讼。通过原审认定的事实可以看出,上诉人自2011年7月就开始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但却以被上诉人自2011年12月19日刚成立为由,不予支持上诉人自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19日期间的诉讼请求,显然是在助长用人单位非法行为,进而侵害上诉人应当享有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再有,从上诉人提交法庭的工商登记户卡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在法律上根本不属于一个独立的企业法人,虽然被上诉人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主体参与诉讼,但它仅仅属于杭州千**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作为分公司,其权利义务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应当由总公司承担。更何况在已经实际确定上诉人自2011年7月20日就已经开始实际筹建被上诉人成立的情况下,无辜的抹去近6个月的实际工作年限和所应当享有的保险待遇,实乃天大的笑话!对于上述事实,原审人民法院避而不谈,也未向上诉人释明,程序违法的同时,是赤裸裸的对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侵害,遗漏了案件的重要当事人参与诉讼,进而作出了错误的判决。民事诉讼程序的设置,其主要目的之一就是为了规范人民法院正确的行使审判权,程序正确的意义就是为了让审判能够公正的健康的进行下去,生产出来一个合格的司法产品——即判决。但是在本案中,原审法院遗漏重要案件当事人、未对2011年7月20日至2011年11月19日实际劳动合同关系客观存在作出认定、未向上诉人释明主张权利的途径,这些均有违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之基本原则,对此,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原审判决书罔顾法律、屈服于所谓的政策。原审判决书主文第一项,判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2011年12月19日至2014年3月6日的社会保险费,同时以括弧()载明:具体补缴金额、时段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此判决主文,更是开辟了历史先河,判决书以社保政策为依据。我们知道一位正常的在职职工,其所缴纳的社会保险基数,除参照其工资标准外,有一个限定就是不能超过当地在岗职工应缴纳社会保险基数的300%。本案中依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约定,其工资数额为12000元/月,而浙江省2015年度缴纳社会保险的基数为3710元,也就是说上诉人在岗最高可缴纳社会保险基数为3710元×300%=11130元。然而依据淳安县社保机构给予的答复是:“如果补缴,只能按照一倍,即3710元为基数补缴”。如此情况下,无疑会助长不法用人单位恶意不为职工正常缴纳社会保险,不正常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反而减少了社会保险费用的开支,如此的判决,在不明确具体数额,仅以“补缴金额、时段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作为判决主文,实乃无法令上诉人信服,应依法予以纠正。三、原审法官诱导被上诉人代理人变更质证意见,枉法裁判。本案中,上诉人所主张的差旅费、律师费,均基于被上诉人未按照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上诉人为主张权利所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针对该项损失上诉人已向法庭提交了往返天津、杭州、淳安县的交通、食宿票据,该票据经过法庭质证,在被上诉人已经明确认可同意的情况下,主审法官故意诱导被上诉人之代理人,作出否定的回答,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同时,明显在偏袒被上诉人,是在国徽面前赤裸裸对司法公正的亵渎,对此上诉人保证,淳安县人民法院一定保存着完整的庭审录像,也请二审法院依法调取,看看原审法院是如何的诱导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又是如何从肯定的回答,变成不再认可上诉人的这些损失。文字游戏和主审法官的主动诱导,亵渎了司法公正、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撤销淳安县人民法院(2015)杭**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润和建国度假酒店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润和建国度假酒店答辩称:上诉人是从2011年7月工作开始,被上诉人催促上诉人办理社保手续,但是上诉人自己以其在天津自己缴纳社保为由拖延,因此,是上诉人不配合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缴纳社保。该后果应该由上诉人高**自己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高**以原审法院遗漏重要当事人为由上诉要求本案发回重审。从现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来看,高**在2011年7月至12月19日前并未在润和建国度假酒店工作,而是在杭州千**有限公司工作。高**在提起劳动仲裁及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均未将杭州千**有限公司作为当事人并提出诉讼请求主张权利,故不存在高**所称原审法院遗漏重要当事人的事实。高**主张的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19日期间的社保补缴问题,因此期间高**与润和建国度假酒店并无劳动合同关系,原审法院未予支持高**要求润和建国度假酒店补缴该期间社保的请求并无不当。关于在高**上诉所称原审法官诱导被上诉人代理人在原审法院变更质证意见,枉法裁判要求发回重审的理由,现上诉人高**没有证据来佐证其主张该理由,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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