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啜庆全与刘*、安盛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啜庆全与被告刘*、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刘*、被告安盛天平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8月6日12时30分,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老碱东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老碱东公路与武香路交口处,与沿*香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刘*驾驶的津A×××××号吉利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车受损,原告及乘车人受伤;此事故经天津市**杨村大队调查,未做出责任认定,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津公交证字(2015)第0326号);虽然事故双方陈述不一致,但乘车人能够明确表明事发时是被告刘*闯红灯,且经鉴定被告刘*所驾车辆制动系统不合格,且事发时车速过快,被告刘*依法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4917.87元(含被告刘*垫付款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60元、护理费371.32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2550元、评估费210元,合计18709.19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安盛天平天津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赔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担负。

被告辩称

被告安盛天平天津分公司辩称:被告刘*驾驶的津A×××××号事故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对事故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因交警支队未认定事故责任,本被告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项目;车损鉴定没有相关当事人的委托确认,评估结论数额过高,本被告核定车损为1500元,原告未提供维修票据且未将残值交本被告;评估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交通费没有票据,不同意赔付。

被告刘*辩称:本被告沿武香路由北向南行驶,系绿灯时通过路口,所驾车辆没有漏检,且没有超速,对此事故本被告无责任;对赔偿项目的意见同意被告安盛天平天津分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12时30分,被告刘*驾驶津A×××××号吉利牌轿车沿武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老碱东公路与武香路交口处时,与沿老碱东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啜*全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车受损,原告啜*全及左**、杨**二乘车人受伤(左**、杨**相关损失已另案解决)。该事故经天津市**杨村大队调查,因双方陈述不一致,且事故发生在没有监控的信号灯路口,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任何一方闯信号灯,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建议各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事故发生后,经天津**警支队委托,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刘*所驾驶的津A×××××号事故车辆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进行了鉴定,2015年8月19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津A×××××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时的瞬间速度约66.4km/h。经天津**警支队委托,天津**鉴定中心对该事故车辆的行车制动性能进行了鉴定,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津A×××××号吉利美日牌MR7131AU1型小型轿车行车制动性能不合格。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武**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2.右侧第9、12肋骨骨折;3.左膝皮肤裂伤。2015年8月10日原告出院。上述治疗,原告共住院4天,共支出医疗费11950.37元,其中含被告刘*垫付1000元。原告提供了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4天,计4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4天,计6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日平均收入92.83元/天计算4天,计371.32元。原告主张就医交通费200元。原告所属事故车辆在此事故中受损,经天津**警支队委托,天津市**证中心对原告车辆损失情况进行评估,结论为原告车辆损失255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10元;原告提交了天津市**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评估费发票予以证明。

另查明,被告刘*驾驶的津A×××××号事故车辆属其本人实际所有,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首先,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此事故经天津市**杨村大队调查,并经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天津**鉴定中心对津A×××××号事故车辆的行驶速度及行车制动性能进行鉴定,根据调查结果、鉴定结论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刘*驾驶行车制动系统不合格的车辆且行车通过路口车速度过快,未保安全,其过错是引发并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案80%的民事责任;原告啜*全驾驶电动三轮车通过路口时观察不周,未保安全,其过错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承担本案20%的民事责任。属被告刘*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单有效期内,保险人亦不具免责事由,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安盛天平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其次,原告因此事故受伤,其所属事故车辆因此事故受损,其请求赔偿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确认:

1、关于医疗费,被告安盛天平天津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中治疗伤情需用何种药物系由医生根据伤者的伤情而定,并非原告所能控制的,被告安盛天平天津分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本院凭票据确认为11950.37元。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原告请求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请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3、关于营养费,结合住院时间、原告的年龄、病案记载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请求按照每天15元计算4天,合计60元,请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4、关于护理费,结合原告的年龄、病案记载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请求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日平均收入92.83元/天计算4天,合计371.32元,请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5、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实际就医情况,其请求200元交通费,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6、关于车损,被告安盛天平天津分公司主张的因没有相关当事人的委托确认、评估结论数额过高、未提供维修票据不予认可的答辩意见,原告提交了天津市**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予以证明,该车辆损失评估行为系由天津**警支队委托,由有资质的物价评估部门作出的,被告安盛天平天津分公司虽不认可,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足以推翻天津市**证中心出具的车损评估结论,故对该评估结论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请求的车损按照天津市**证中心评估总损失2550元确定。

7、关于原告请求的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凭票据依法确认为评估费210元。

本次事故共造成三人受伤,三人均已起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被告安盛天平天津分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应按比例赔偿。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额应占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的比例为22.15%。被告刘*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可在其赔偿款中扣除。此案经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达成协议。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195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60元,共12410.37元;由被告安盛天平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2215元;余款10195.37元,由被告刘*赔偿8156.30元(10195.37元×80%)。

二、原告的损失护理费371.32元、交通费200元,共571.32元,由被告安盛天平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

三、原告的损失车损255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550元,由被告刘*赔偿440元(550元×80%)。

四、原告的损失评估费210元,由被告刘*赔偿168元(210元×80%)。

以上一至四项合计,由被告安盛天平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4786.32元,由被告刘*赔偿原告8764.3元,扣除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被告刘*再赔偿原告7764.3元。上述应履行款均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划至本院帐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清中心支行)。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担负35元,由被告刘*担负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