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景**与天津恒**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景**、恒**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一初字第1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恒**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远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景*利于2013年9月10日入职被告恒基美家公司工作。原告景*利工资打卡发放为每月7500元,其离职时间为2014年12月20日,在2014年12月工作出勤15天,其与被告恒基美家公司始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原告提供的值班表能够反映其周四值夜班的情况,能够反映其2013年9月19日(中秋节)值班,2013年10月3日(国庆节)值班,2014年6月2日(端午节)值班,2014年5月1日(劳动节)值班,2014年9月8日(中秋节)值班,2014年10月1日下午、10月2日、10月3日(国庆节)值班。被告《员工行为准许制度》7.1规定:值班人员上班时间为17:30至次日8:30,打卡时间为18:00和次日8:00,值班人员应当在值班当日及次日(24小时)共打卡六次。

另查明,2014年12月25日,原告向天津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2月9日,武清区仲裁委作出了津武劳人仲案字(2015)第1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本案被告)支付申请人(本案原告)2014年12月工资7500元、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500元×11(月)=82500元、2014年防暑降温费464元、2013年冬季取暖补贴335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0元×1.5(月)=11250元、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7500元÷21.75×1×2=689.65元、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对此裁决,双方均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起诉,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12月工资7500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2500元,2014年防暑降温费464元,2013年冬季取暖补贴335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250元,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689.65元,以上合计102738.65元;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平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法定假日加班费合计70817.65元;3、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5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12月份工资75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认可未发放原告2014年12月份工资的事实,只是对计算基数持有异议,离职时间为2014年12月20日的事实双方亦无争议,故在认定原告月工资标准为7500元的基础上,计算原告2014年12月份的工资为7500元÷21.75×15=5172.41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可以确认,故被告应自第二个月起支付原告两倍工资计算为7500元×11=825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防暑降温费,被告表示已经发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2014年防暑降温费464元予以支持。因2014年9月10日之前原告入职不满一年,不符合享受冬季取暖补贴的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2013年取暖补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7500元÷21.75×1×2=689.65元,被告表示原告已经享受了带薪年休假,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根据计算情况予以支持。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计算方法,计算原告2014年度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不低于其主张的1天,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被告主张其工程已完工,事实劳动关系因客观情形发生重大变化导致无法继续履行才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但被告未就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进行举证,亦未经与被告进行协商变更劳动合同,且即使存在客观情形发生重大变化,经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一致,被告仍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对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超过一年不足一年六个月,应按一个半月工资标准支付其经济补偿金,计算为:7500元×1.5=1125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平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存在加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值班表予以证实,该值班表有被告处总经理陈**签字,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值班表只能证明原告存在值班的事实而不能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平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值班表中能够反映其在法定节假日亦存在值班情况,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休假,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法定节假日加班共计10.5天,被告未保存原告的考勤记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考勤记录属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证据,被告不能提供,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故应按照原告陈述的天数予以计算,但原告提供的值班表能够反映其2013年国庆节值班1天,而不是3天,2014年清明节并未值班,故应予以相应扣除,按照7.5天予以计算,计算为:7500元÷21.75×7.5×300%=7758.62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工作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补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对原告主张的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予以支持。应支持的双倍工资期间为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12月20日,计算为7500元×3+7500元÷21.75×8=25258.62元,原告主张25000元,对此,尊重原告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12月份工资5172.41元;二、被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2500元;三、被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防暑降温费464元;四、被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689.65元;五、被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250元;六、被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7758.62元;七、被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未订立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5000元;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担负。

上诉人诉称

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景**、恒**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景**请求:1、依法撤销(2015)武民一初字第172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并改判上诉人恒基美家公司支付上诉人景**2014年12月份工资7500元;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休息日加班工资38620.96元、平日延时加班工资21334.5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恒**公司未提供计薪周期的准确时间,而事实上计薪周期是每月21日至次月20日,景**离职时间是2014年12月20日,因此应享受12月全月工资。景**在恒**公司工作期间每周工作六天,每周四17:30至次日8:30值班15个小时,恒**公司应向景**支付休息日加班费及周四延时加班费。

被上诉人辩称

恒**公司答辩称,景**在2014年12月没有干满一个月,应按实际工作天数计算工资。景**不存在休息日加班及周四延时加班情况,其上诉请求无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上诉人恒基美家公司请求:1、依法撤销(2015)武民一初字第172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景**一审相应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景**承担。

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未能查清本案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有失公允。恒**公司并未安排景**加班,只有在部分法定节假日有安排其值班的情况,值班过程中,值班人员可以休息,不从事日常的工作,原审人民法院判决由恒**公司向景**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属于对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景**工资7500元中包括基本工资3500元及值班费、防暑降温费、采暖补贴等其他费用,不应当重复计算。双方虽未订立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应视为订立了劳动合同,因此不属于应当订立而没有订立的情形。恒**公司不服原审判决第三项,因防暑降温费已经包含在7500元工资内;不服第四项,因带薪年休假工资包括在7500元工资内;不服第六项,因法定节假日加班不存在,只有法定节假日值班的情况,但也已包括在7500元工资内;不服第七项,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不属于法定的应当支付双倍工资的情形,应当不予支付;不服第二项、第五项,应当按照基本工资每月3500元作为基数计算。

景**答辩称,恒基美家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庭审中,上诉人景**称,景**于每周四17:30至次日8:30延时加班的职责是看护办公楼及其设施、巡视安全等,虽不是从事本职工作,但存在门卫看守性质的值班情况,另外,确实于每周六进行加班从事本职工作,对此,景**在一审时提供了值班表予以佐证;上诉人恒基美家公司称,公司每月总计支付景**报酬7500元,其中,包括月基本工资3500元,其余4000元包括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法定节假日的值班费等需要向其支付的所有项目费用,具体项目不明确、没有约定。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家公司主张每月打入上诉人景**工资卡内的7500元包括基本工资3500元及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带薪年休假工资、法定节假日的值班费等其他一切费用,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主张有悖常理,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判决由上诉**家公司向上诉人景**支付防暑降温费464元、带薪年休假工资689.65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250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7758.62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景**在原审人民法院提供的值班表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平时与休息日加班以及加班时间为客观实际,因此原审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平时及休息日加班费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原审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景**2014年12月的工资按照其工作出勤日15天计算为5172.41元无误,本院予以维持。上诉**家公司与上诉人景**始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审人民法院判决由上诉**家公司向上诉人景**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2500元、未订立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5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景**负担10元、由上诉人天津恒**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