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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第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辩护人申爱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是天津**限公司员工,2011年进入业务部负责进口换单业务。2013年12月底,被告人陈**利用担任进口换单员的职务便利,虚构事实,以向普**司退滞箱费的名义向本公司请款,并提供虚假收据入账,骗取本公司金额为人民币150516.48元的支票一张。后被告人陈**将支票交付刘**倒现金,2014年1月14日,该支票入账张*账户,后分笔倒出现金人民币150500元交付被告人陈**。2014年4月,天津**限公司开始查账,被告人陈**怕事情败露,于2014年5月,将人民币150500元作为应付滞箱费支付给天津慧**限公司的冯**。后天津**限公司核实该笔款项时,被告人陈**将情况如实告知本公司。2014年8月22日,天津**限公司报警。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陈**的亲属退赔了天津**限公司全部损失总计人民币425000元,被告人陈**获得谅解。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数额巨大,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一×是初犯,没有前科劣迹,且对被害单位进行了积极的赔偿,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并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一×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向法庭提供天津**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陈一×到案前已向本公司交待全部犯罪事实的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底,被告人陈**在担任被害单位天津**限公司换单员期间,利用负责进口换单业务的职务便利,虚构应向客户单位天津普**限公司退滞箱费的事实,并提供虚假收据入账,向公司请款,在获取公司金额为人民币150516.48元的转账支票后,交由他人倒现,并将倒出的现金人民币150500元非法占为己有。2014年4月,因公司查账,被告人陈**为掩盖上述事实,遂将该款以应付另一客户单位天津慧**限公司滞箱费的名义,支付给天津慧**限公司的相关人员。上述行为被公司发现后,被告人陈**被公司停职处理,并在得知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下,于2014年10月9日在公司内被民警传唤至公安机关,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交待了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的事实。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陈**的亲属代为退还天津**限公司人民币425000元,被告人陈**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么**、陈**、姜**、刘**、孙**、冯**证言,被告人陈一×供述,资金使用申请表、收据、发票,账户明细,转账支票,提取现金申请表,收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注册材料,劳动合同、工资明细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证明本案事实部分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身为公司非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明知本公司已报案,在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条件,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积极赔偿了本公司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并已得到谅解,减轻了犯罪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陈**减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较为客观,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被告人陈**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对被告人陈**,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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