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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天津**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瑞诉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天津市国威给排水**限公司工伤认定一案,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3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瑞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张*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5月27日,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S112011020150334《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主要事实:2014年4月5日(周六)原告高**乘坐9时25分开的从唐山(工作地)至天津K928次列车回家,到达天津站后转乘汽车到杨村邮局下车,下车后正好看到10路公交车,由于着急上公交车,不慎被车辆台阶将右腿磕伤。后到天津**民医院治疗。2014年4月13日天津**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原告高**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27日入职第三人处,任职河北省区域销售经理。2014年4月5日,原告乘车返津回家途中上公交时,不慎被车辆台阶将右腿磕伤,原告及时向第三人汇报了受伤事实,并报销医疗费用。因原告所从事的工作性质的原因,原告工作的地点场所、工作的时间均是不确定的,原告的差旅费用均是由第三人予以实报实销的。原告从家乘车前往工作区域至从工作区域乘车回家途中,这中间原告均是在工作或在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期间,且费用是第三人报销的,原告在此期间意外受伤如果不是工伤,被告认为应属于什么性质受伤,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不考虑原告的工作性质、特点,生硬的套用、曲解法律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违背了客观事实,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作为一名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有意人为的偏袒用人单位且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故起诉要求:1、依法撤销被告所做的S11201102015033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2、依法责令被告对原告2014年4月5日所受伤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予以认定工伤。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具有受理和认定工伤的行政职权,并且做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S112011020150334)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证明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及职权范围,并提供以下作出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申请工伤认定。

2、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申请工伤认定。

3、天津市国威给排水**限公司户卡,证明第三人具备法人资格及公司注册的信息。

4、高**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居民身份。

5、诊断证明书,证明就医医院、就诊时间、就诊印象。

6、病历及就医缴费通知单,证明就诊医院、就诊时间、病历记录。

7、从唐山到天津的火车票,证明火车车次、发车日期及时间。

8、高**在微信上向晁x报告事故过程的聊天记录,证明向晁x自述2014年4月5日事故发生的过程。

9、证明人周xx、沈xx的证明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劳动关系以及知道高**有受伤的事。

10、劳动合同,证明劳动关系、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11、《高**情况说明》及证据,证明不认为是工伤的说明及证据材料。

12、高元瑞的行政执法调查笔录,证明事情的经过。

13、相xx的行政执法调查笔录,证明高**的工作时间、岗位、职责、场所及事故经过。

1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工伤认定申请已受理,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两份通知书已送达。

15、《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不予认定高**为工伤且已送达。

第三人天津市国威给排水**限公司述称,不同意原告的三项诉讼请求,同意被告的答辩状,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维持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天津市国威给排水**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10无异议,证据12、14、15无异议,对证据11有异议,是用人单位出具的说明,其所说明的内容与劳动争议仲裁时所说的不一致,第三人明确表明销售人员上40天,休息5天,没有双休日,第三人故意改变了原来的客观事实,不予认可,我们提交了原告与第三人的裁决书,但被告并未作为证据提供。对证据13有异议,强调的是执行的正常工作,但违背原告工作的客观事实,我们不予认可。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1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都认可。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10、12、14、15,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1、13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单位员工,工作岗位是营销岗位,工作地点为河北省,包括唐山、秦皇岛、承德、沧州、衡水、石家**集团(开发区除外)。2014年4月5日,原告在回家的途中,先从工作地点唐山乘火车至天津,到达天津站后转乘汽车到杨村邮局,下车后正好看到10路公交车,由于着急上公交车,不慎被车辆台阶将右腿磕伤。后到天津**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髌骨骨折。2015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4月9日,被告受理原告申请,2015年5月27日,被告作出编号:S112011020150334《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高**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对原告受伤情形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不服,遂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和认定工伤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告依法履行了接收申请材料、审核受理、调查核实、作出结论、送达等相关程序。本案中,原告的受伤原因是因其个人活动所受到的伤害,与工作无关,故原告认为其是在外出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编号:S112011020150334《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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