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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工程公司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工程公司与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1年3月15日,被告借用原告资质与中建三局**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1份,约定黄山雨润松柏高尔夫度假区项目益欣地块由原告承建。鉴于被告属借照经营,2011年6月20日,原、被告就上述工程签订工程转让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将此工程合同中原告项下的所有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由被告作为此工程合同的一方享有合同的权利,并履行合同义务;基于建筑法的要求,原告同意被告在履行此工程合同的过程中对公司继续使用原告名义,与此工程建设单位进行结算继续使用原告账户,并按结算工程款的6%向原告支付管理费和税费;被告在履行此工程合同过程中从组织人员中所形成的雇佣、劳动关系到对外所发生的所有买卖关系均不得使用原告名义且与原告无关;被告应当承担相关关系所引发及产生的一切风险。2011年3月25日,被告盗用原告名义与黄山**有限公司签订了木材购销合同1份,但被告并未如期履行该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后黄山**有限公司对原告提起诉讼,此案经安徽省黄山市歙县人民法院及安徽省**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判令原告给付黄山**有限公司木材款625324.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合计1492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义务,但被告拒绝承担。后安徽省黄山市歙县人民法院对原告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原告为被告代偿货款及诉讼费用合计640244.8元。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未果,具状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木材款及诉讼费用合计640244.8元,并从原告为被告代偿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1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转让协议1份;2、安徽省**民法院(2012)黄中法民二终字第00037号判决书复印件1份;3、安徽省黄山市歙县人民法院(2012)歙执字第266号执行通知书1份;4、歙县人民法院案件转付款暂收单复印件4份;5、诉讼费票据复印件1份。

被告张*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被告张**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黄**集团松柏高尔夫度假区项目工程由中建三局**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承建。2011年3月15日,中建三局**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1份,合同约定:甲方把黄山雨润松柏高尔夫度假区项目益欣地块上的1栋会所,2栋花园洋房(A1、A2)和6栋联排别墅(A3-A8)的劳务分包给乙方。2011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转让协议1份,协议约定:基于被告与此工程的建设单位的关系,原告与此工程的建设单位签订了此项工程合同,确定其双方的建设工程承包关系;原告同意将此工程合同中就原告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由被告作为此工程合同的一方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被告同意完全接受此工程合同中原告的权利、义务,继续作为此工程合同的一方与此工程建设单位共同遵守此合同的各项约定;基于建筑法的要求,原告同意被告在履行此工程合同过程中被告对公司继续使用原告名义,被告与此工程建设单位进行结算继续使用原告账户,并按工程结算款的6%向原告支付管理费和税费,该费用由原告直接从结算款中扣收;被告在履行此工程合同中从组织人员所形成的雇佣、劳动关系到对外发生的所有买卖关系,均不得使用原告名义且与原告无关,被告应当承担上述关系所引发及产生的一切风险。2011年3月25日被告以原告名义与黄山**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黄山**有限公司供应松木方料、杉木方料、模板等到黄山雨润松柏高尔夫度假区项目益欣工地。2011年9月1日,被告为黄山**有限公司出具证明1份,确认尚欠黄山**有限公司木材款625324.8元。后原、被告均未按约履行上述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黄山**有限公司向安徽省黄山市歙县人民法院对原告就上述木材款提起诉讼,该案经安徽省黄山市歙县人民法院及安徽省**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安徽省**民法院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2012)黄中法民二终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给付黄山**有限公司木材款625324.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4120元,合计1492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义务,但被告拒绝承担。安徽省黄山市歙县人民法院对原告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原告为被告代偿货款及诉讼费用合计640244.8元。原告向被告追偿上述款项未果,具状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原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合同转让协议及安徽省**民法院(2012)黄中法民二终字第00037号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挂靠经营关系。被告挂靠原告,借用原告的资质与中建三局**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在此挂靠关系中,原、被告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民事主体,被告作为挂靠人在履行劳务分包合同过程中与第三人产生的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被告在履行劳务分包合同过程中以原告的名义向黄山**有限公司购买木材,原、被告对黄山**有限公司负有给付木材款的连带责任,黄山**有限公司起诉要求原告承担给付尚欠木材款的民事责任。经安徽省**民法院终审判决及安徽省黄山市歙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向黄山**有限公司履行了给付货款及诉讼费用合计640244.8元的义务,又因原、被告在合同转让协议中约定由被告承担在履行工程合同中对外发生的所有买卖关系所产生的一切风险,故原告可对被告就其已给付的货款及诉讼费用行使追偿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代偿的木材款及诉讼费用合计640244.8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代偿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给付原告天津**工程公司64024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3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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