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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付和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付和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任审判,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和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2013年9、10月间,被告承包道路施工工程,租用了原告的挖掘机进行施工,当时约定租赁费每小时22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给付原告部分租赁费,尚欠18250元未付。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此款,被告推脱拒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租赁费1825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欠条1张。

被告付和永既未做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辩称

被告付和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付和永未到庭,其放弃庭审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经依法核实,对原告所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9-10月份,被告租用原告挖掘机进行道路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截至2014年1月份,经原、被告核算,被告累计欠原告租赁款18250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光明勾机机械费壹万捌仟贰佰伍拾元整。付和永2014年1月29日”。后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原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租赁费1825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持据起诉,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付和永给付原告孙**租赁费18250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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