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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峰与天津市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峰与被告天津市国威给排水**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1年6月17日入职,在连续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未能同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诉请被告给予经济补偿63000元。原告提供了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津丽劳人仲字(2015)第223号《仲裁裁决书》,证实争议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在第三次签订劳动合同时原告没有提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以驳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裁决书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裁决书真实、合法,与其主张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1年6月17日入职被告处从事销售工作,工作至2014年7月14日,在此期间,原、被告曾先后签订了三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最后一份系2013年9月1日签订,约定的期限为1年,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以原告违纪为由与原告解除该劳动合同。

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天津市东**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于2015年7月2日作出津丽劳人仲字(2015)第2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依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依法应受劳动法律的调整,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在原、被告协商续订第三个劳动合同过程中,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系固定期限,原告已经签字,双方已经履行。原告主张被告未告知其固定期限、其本人也没见到劳动合同期限,并无证据证实,其主张不能成立。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之上签字、盖章,应当视为系双方当事人就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意思表示达成一致,该劳动合同有效。原告选择同意续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同时,也是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选择权自愿放弃,至于双方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解除劳动合同是基于原告的违纪行为,与劳动合同期限并无关联。因此,原告诉请被告给予经济补偿63000元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峰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高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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