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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徐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XX与被告徐一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孟**、被告徐一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XX诉称,原、被告于XXXX年X月经人介绍相识,XXXX年XX月XX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徐二X。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较差,被告徐*常有常因工作不顺心多次对原告进行家庭暴力,派出所两次接警,使得原告身心疲惫。婚生子已十三周岁,愿意尊重孩子意愿协商进行抚养。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在一起。原告依法起诉要求:一、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约80000元);三、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400元抚养费;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如下:

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被告名下账户银行存款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徐一X辩称,被告只同意离婚,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对于原告所述的事实与理由中经人介绍的时间、登记结婚的时间、婚生子徐*X出生的时间均没有异议,被告没有家庭暴力,而是原告有家庭暴力,被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从一开始就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之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同意抚养孩子,但不同意原告所述的抚养费的数额。

被告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XXXX年X月经人介绍相识,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双方一致陈述婚后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子徐二X。双方一致认可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一、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约80000元);三、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予以认可,并同意与原告离婚,由于双方一致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经调解确无和好可能,故应准予离婚。

关于双方的婚生子徐*X的抚养问题,原告主张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被告同意抚养其婚生子,但要求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对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双方能够取得一致意见,应予准许,婚生子徐*X由被告抚养。对于抚养费的数额,原告主张其现在没有工作和收入,但同意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被告主张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但未能举证证实原告的收入情况,故被告的主张缺乏相应根据,本院确认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另外,原告主张离婚后每周探望其子一次,被告不同意原告进行探望。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要求探望其子是其应有权利,被告不同意原告进行探望,缺乏合法理由,被告应当对原告行使探望权予以协助。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每月探望其子二次为宜,具体的探望时间、地点及方式由双方协商,被告予以必要协助。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关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有共同存款8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被告名下存款现有1460.84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存款,应依法予以分割,离婚后,被告应给付原告共同存款730.42元。另外,庭审中被告主张有多笔债务,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对此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马XX与被告徐一X离婚;

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子徐*X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16年3月起每月给付其女抚养费400元,至其子独立生活止;

离婚后,原告可每月探望其子二次,具体的时间、地点及方式由双方协商,被告予以协助;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夫妻共同存款730.42元;

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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