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邵**与张**、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与被告张**、王*美容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邵*珍诉称,2007年4月原告与被告张**达成口头美容服务协议,原告在被告张**经营的美容院做美容。2012年被告王*接收该美容院,被告王*对原告与被告张**没有履行的美容项目一并接收,故起诉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美容服务合同,被告退回原告2547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被告王*不是适格的被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王*的诉讼请求。理由:王*从被告张**接手美容院后,原告与被告王*就美容项目未履行完毕的部分发生争议,为此双方于2013年8月20日重新签订了书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此提起诉讼,经贵院2014滨港民初字第2790号判决以及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073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由被告王*退回原告6000元,已履行,双方当事人无其他争议。而后,原告又以口头服务协议为由再次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作出2014滨港民初字第48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已经生效。综上,原告对被告王*的纠纷已经全部解决完毕,再次要求王*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系重复诉讼。

被告张**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至2011年期间,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张**订立美容服务合同。2012年,被告王*从被告张**处承接了黛**美容院的经营。2013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就原告与被告张**未履行完毕的美容项目重新达成协议,约定被告王*继续为原告提供服务,协议确定了被告为原告提供的服务内容,第八项约定“服务到底,到目前为止,邵*已购买的服务价值8960元,享受服务的期限4年,起始日2013年8月20日,终止日2017年8月20日……”原告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被告王*要求解除该协议,该案于二审期间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解除原、被告之间2013年8月20日签订的协议,被告退还原告6000元,本案双方无其他争议。2014年11月11日原告再次起诉被告王*,要求解除美容服务合同,返还预付的服务费29385元并支付赔偿金30177元。本院做出(2014)滨港民初字第485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二被告,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美容服务合同,退回原告2547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王*签订的价值8960元的协议与原告与被告张**之间的美容服务协议无关,系单独的协议,并向被告王*交纳了费用。被告王*对此予以否认。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协议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义务提供证据。被告王*从被告张**接手经营美容院后,同意继续为原告提供美容服务,并与原告订立书面协议。此协议与原告自述的与被告张**口头约定的美容服务协议,在内容上发生了重大变化,应视为在原告与被告张**原合同基础上重新订立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就该协议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经天津**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王*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承担责任的请求,因被告张**已将与原告之间的权利义务转移给了被告王*,其与原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终结,不应再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王*订立的协议与被告张**无关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且与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9元人民币,由原告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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