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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阅**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滨**商厦有限公司、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佛山**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阅木**司)诉被告天津市滨**商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洋公司)、被告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被告天津市滨**商厦有限公司、被告田*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佛山**作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月原告面向市场推出“阅梨”品牌时尚花梨木家私产品,并于2015年6月14日注册取得了第14493660号注册商标“阅梨”,并一直使用于其生产的各类家具等产品至今,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原告与二被告曾就“阅梨”品牌产品存在合作,但在原告与被告二的合作关系终止后,被告二仍继续在被告一所有的新洋世纪商厦宣传、展示、销售“阅梨”品牌产品,在装潢中延用原告品牌标示。原告曾就此多次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但二被告均不理会。原告认为,被告二违反了诚信原则,在中止合作后仍宣传、展示、销售“阅梨”品牌产品,在装潢中延用原告品牌标示,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属于不正当竞争。二被告的行为侵占了原告在天津地区的市场份额且损害原告的企业和产品形象。故起诉要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第14493660号注册商标“阅梨”商标权的侵权行为(未经原告允许销售原告商品);2、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销售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暂计2万元;3、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是商标权利人。

证据二、照片。证明被告仍在销售产品。

证据三、两份终止合作关系的函件及一份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10月30日不能再销售原告的产品。

证据四、宣传册,证明目的同证据二。

证据五、天津市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该费用是律师费。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市滨**商厦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案涉及的产品是第二被告与原告存在合作关系,被告一并不存在侵权行为,是与第二被告之间的关系,第一被告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予以驳回。未提交证据。

被告田*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二被告使用商标销售产品是经过原告许可的,被告二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二的标示也是原告制作,合同约定自2012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7日,被告二在合同期内销售产品并不侵犯原告的权利。被告二所销售的家具都是原告处购买的来的,所销售的货物是原告所供应的尚在羁押的产品,在羁押货物并未销售之前我们都有权利使用原告的商标进行销售。

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阅木居专卖加盟协议书》、《补充条款》。证明双方合作终止时间为2017.2.1日,现尚在合同期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阅梨”商标(第14493660号)的权利人,注册日期为2015年6月14日,有效期至2025年6月13日。被告田*于2012年成为原告“阅梨”品牌的专卖加盟商,在被告新**司的家具城经营“阅梨”品牌家具至今。2012年1月16日,被告田*与原告的工作人员朱*签订了《阅木居专卖加盟协议书》,合同第一页第1条约定,原告(甲方)指定田*(乙方)为阅木居家居的阅梨品牌产品在天津滨海新区的独家经销商,下称加盟店。由乙方独自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并承担经营投资及盈亏的行为。第2条约定:“乙方在新洋世纪商厦共170平方米代理阅梨产品于2012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止。”协议签订后,被告田*按照约定在被告新**司商厦处出售“阅梨”品牌家具至今。第6条约定:“甲、乙双方若在合同期间,任何一方有特殊情况要求提前终止解决协议,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后,办理解除加盟店相关手续、协议终止。乙方不得继续延用阅梨相关的品牌形象及加盟店授权书。同时甲方将向乙方收回品牌形象物品,以便甲方维护自己的企业品牌形象。”

上述事实,有三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被告田*提交的《阅木居专卖加盟协议书》、《补充条款》佐证,并经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田*自2012年开始作为原告“阅梨”品牌家具的专卖加盟商且经营原告生产的正品家具,双方只是对合同的履行期限发生争议。被告田*提交了与原告工作人员朱*签订的《阅木居专卖加盟协议书》、《补充条款》,且自2012年始原告向被告田*进行供货,田*实际经营原告的阅梨”品牌家具,故《阅木居专卖加盟协议书》、《补充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第2条约定的履行期限为2012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止。原告并未提出证据证实双方对履行期限另有约定,并且向被告田*实际供货,故原告主张朱*没有代理权限以及合同已经到期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合同已经解除的问题。两被告庭审陈述并未收到终止合同关系的函件,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向二被告送达终止合同关系的函和声明书的证据。根据合同约定,合同解除应当经双方协商一致,并且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本案中,原告和被告田*并未对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主张合同已经解除二被告侵权的诉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佛山市阅**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自行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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