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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与天津市**品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市永一金属**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傅**、原审第三人许**、郑**、李**、俞**、杨**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天津**民法院于2014年4月1日受理,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宁*初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二中民二终字第231号民事裁定,撤销天津**民法院(2014)宁*初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发回天津**民法院重审。天津**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4)宁*初字第3660号民事判决,天津市永一金属**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市永一金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任爱卿并作为原审第三人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傅**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原审第三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郑**、俞**、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前,傅**、许**、李**、杨**、俞**合伙从事生产经营,2002年上列几人欲以各自投资款及经营所得利润购置的设备与郑**设立天津市**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一公司)。许**作为几人代表与郑**商定永一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许**一方以机器设备折款25万元,郑**用现金出资25万元。2002年3月22日,许**作为代表与郑**签署了《公司章程》,双方约定永一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其中郑**以货币出资2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许**以实物出资,占注册资本的60%。2002年4月22日,永一公司注册成立,工商登记资料显示的股东名称、认缴、实缴出资额及出资比例与公司章程记载的一致。2002年3月29日,许**出具《本公司许**郑重承诺》,载明“由于成立于本公司许**投入固定资产折合人民币30万元,郑**直接投入现金25万元人民币。许**承诺如下,本公司开业后许**自愿将股权11%转让给郑**其股份改为郑**占本公司股份51%,许**占股份49%。”在郑**的要求下,许**给郑**出具了傅**、许**、李**、杨**、俞**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许**14万,28%;俞**2万元,4%;杨**2万元,4%;付忠林2万元,4%;李**5万元,10%,经研究,同意签字,许**俞**李**杨**傅**”。

2003年3月15日,许**作为出让方,郑**作为受让方,签订《转股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许**同意将其在永**司占有的11%的股权转让给郑**,郑**同意接受上述转让;转股前后,郑**按其在永**司中所占股份比例承担有限债权债务。后双方对此产生纠纷,形成诉讼,经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1744号民事判决书和天津**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二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郑**持有永**司51%的股权。

另查,2014年4月1日,杨**依据本案涉诉的“协议书”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确认杨**占有永一公司4%的股份;二、判令永一公司为杨**办理变更股东手续、向杨**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向工商登记部门办理股权登记手续。后杨**撤诉。

傅**起诉,要求:一、确认傅**占有永一公司4%的股份;二、判令永一公司为傅**办理变更股东手续、向傅**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向工商登记部门办理股权登记手续;许**协助办理;三、诉讼费用由永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傅**与永**司及许**产生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根据傅**的诉讼请求、永**司的答辩、诸第三人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项:一、傅**是否为持有永**司4%的股份的实际出资人;二、永**司能否为傅**办理变更股东手续、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向工商登记部门办理股权登记手续。一、关于傅**是否为持有永**司4%的股份的实际出资人问题。本案中永**司的股东郑**及李**、证人付**当庭陈述均证实傅**与许**签订的“协议书”系为投资永**司所签,该“协议书”载明的出资金额、所占比例和许**与郑**协商成立永**司约定的出资金额、所占比例完全吻合;郑**之妻金**与俞**的电话录音,也证实俞**承认其投资永**司,并分得红利,从而又一次证明了“协议书”系为投资永**司所签;杨**2014年4月1日依据本案涉诉的“协议书”以与傅**同样的诉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撤诉,此次诉讼又称涉诉的“协议书”与永**司无关,二者矛盾,原审法院对后者意见不予采信;永**司提交的李**之妻出具的收条,也明确了收到的是永**司的股份款,从而进一步证明了“协议书”系为投资永**司所签。结合其他相关证据,原审法院确认“协议书”系傅**作为永**司的实际出资人,许**作为永**司的名义出资人订立的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审法院确认傅**持有永**司4%的股份。二、关于永**司能否为傅**办理变更股东手续、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向工商登记部门办理股权登记手续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傅**作为实际出资人,其股份占名义股东许**、郑**股份的4%,其实际出资占名义股东许**所持股49%的一部分。永**司及许**不承认傅**持股4%。永**司及许**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郑**认可傅**持股4%,同意傅**的诉请,该事实表明傅**请求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向工商登记部门办理股权登记手续的诉请,具备了法律规定的条件,予以支持。关于永**司提出的傅**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的规定,本案系傅**以实际出资人身份请求确认其为永**司的股东而形成的诉讼,属确认之诉,而不是行使债权请求权,故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法律规定,对永**司提出的傅**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傅**持有永**司4%的股份。二、永**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傅**办理变更股东手续、向傅**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向工商登记部门办理股权登记手续。三、许**协助办理上列手续。案件受理费40元,由永**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永**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傅**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傅**承担。事实与理由:1、这份所谓的协议从形式上看根本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合同或协议的基本条款,甚至连合同日期都没有写,因此该协议根本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协议。2、从该协议的内容上看,没有一字与永**司有关的内容。协议中虽有“傅**,两万元,4%”的字样,这根本不能支持傅**的“投资永**司”的诉讼主张。更何况协议中的这“两万元”也是虚假的,因为连同傅**在内的所有在协议上签字的人都认可所谓的投资是1万元,证人付××在其出庭证言中也明确证实是1万元。另外所谓的约定股权份额4%也与实际不符,证据表明(郑**等陈述、付**)这份协议4%的约定发生在郑**与许**股权转让之前,而在此之前其二人的股权份额是郑**40%,许**60%而不是50%。据此傅**等所解释的协议中的4%股权份额是50万元投资中许**50%即25万的“两万元”所占比例显然是与事实不符的。3、再从所谓投资的时间和形式上看,证据表明永**司协议中所谓投资时间是2001年,永**司成立于2004年3月22日,从时间上,傅**等称的投资永**司是不可能的;从投资形式上,傅**等称是以实物机器设备投资,但以许**名义投资永**司的机器设备绝大部分购买于1988年,这种所谓的以2001年投资后购买机器设备投资永**司根本不是事实。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傅**答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李**陈述,原审判决正确。

原审第三人许**陈述,同意上诉人永一公司的上诉意见。

原审第三人郑**未出庭,但出具书面意见同意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俞**、杨**未出庭陈述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永一公司在二审提供了(2013)宁*初字第1744号民事判决、(2014)宁*初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欲证明这两份法律文书中都依据同样的事实将股东资格否认了,原审认定与之前的生效法律文书相悖。(2014)二中民二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李**没有上诉,证明李**是认可。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傅**以几方签署的书面协议,证明其履行了出资义务,应当为永**司股东,并依据该书面协议的百分比主张股权份额,由于该协议并未载明为永**司成立时的出资份额,故应当根据相关事实予以判断。该书面协议载明协议方出资额为25万,占50%份额,故推算出总计出资额为50万,该数额与永**司设立时注册资本50万元相吻合。50%的股份与许*才持股比例为49%基本相符,且与该公司另一股东郑**的陈述相一致。此外,俞**、李**均认可出资和持股事实,李**提供的收条进一步印证曾经为股东的事实,虽然退股金额与协议中出资金额存在差异,但是,由于退股金额依据公司当时经营情况,而不是出资情况,故金额存在差异符合客观实际。另外杨**依据本案涉诉的“协议书”以与傅**同样的诉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也证实了傅**的上述主张成立。而许*才主张该协议为其余四人因另一装修项目借款数额以及回扣均翻倍计算的记载,因该协议并未载明借款人、归还时间,且利息约定存在差异,与本金呈倍数关系,不符合通常的借贷协议,故许*才的主张明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傅**持有永**司4%的股份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傅**主张永**司为其办理变更股东手续、向傅**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向工商登记部门办理股权登记手续,许*才协助办理,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现永**司其他股东51%份额的郑**认可傅**持股4%,傅**的上述请求具备了法律规定的条件,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永**司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永一金属**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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