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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滨海新区大港园林工程服务站与张**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滨海新区大港园林工程服务站与被告张**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滨海新区大港园林工程服务站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滨海新区大港园林工程服务站诉称,原、被告签订鱼池承包合同,于2015年5月1日届满,但被告仍占据鱼池,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腾出鱼池交还原告,并给付原告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的使用费1666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管理的大港临潮湖水面,承包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承包费为40000元,于2012年4月30日前交纳,逾期原告有权收回承包权。同时约定,承包期满,如无政府规划和征用,承包方如需继续承包,可继续承包,每个承包期为两年。现承包期限届满,双方未续签合同。2015年5月6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给付原告一年的承包费40000元。本院做出(2015)滨港民初字第2043号判决书,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承包费40000元,因双方承包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未予支持。由于被告现在继续使用鱼池,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腾出鱼池,并给付原告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的鱼池使用费16666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协议约定,被告承包鱼池的期限已经届满,合同自动解除,双方权利义务终止,被告应将鱼池腾出交与原告。由于被告一直经营至今,原告要求其按照承包费的标准给付占用期间的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临潮湖水面(鱼池)腾出交与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园林工程服务站。

二、被告张**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滨海新区大港园林工程服务站鱼池使用费1666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元人民币,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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