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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限公司与天津市**有限公司、张**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简称浦**公司)、被告张**、被告天津**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向天津**民法院(以下简称津南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海**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津南法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3)南民三初字第110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海**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将该案移送至本院处理。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4日、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包**,被告海**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浦**公司、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浦**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浦**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典当利息0.5%/月,综合服务费率为每月贷款金额的2.5%,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自2012年5月2日至2012年8月11日,逾期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同日被告张**和被**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和借款担保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和费用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浦**公司发放借款,但借款期满后,被告浦**公司以生产资金紧张为由仅向原告支付部分借款利息及综合服务费,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自2013年6月1日后,被告浦**公司未再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被告张**和被**公司亦未承担连带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浦**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自2013年6月3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和综合服务费;要求被告张**及被**公司对于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要求被告浦**公司支付违约金72万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2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浦**公司签订的《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浦**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双方对于利息及综合服务费的约定;

2.2012年5月2日被告张**签署的《承诺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承诺对本案这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2012年5月2日《借款担保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海**司对本案这笔借款及费用承担不可撤销的连续担保;

4.2012年5月3日《汇款通知》(1份),用以证明原告划款是依据被告浦**公司的要求进行的划款;

5.2012年5月3日网银出账查询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

6.原告与崔*签订的《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崔*系原告单位职工,虽然借款从其账户支出,但该笔借款属于原告公司。

被告辩称

被告浦**公司与被告张**未向本院提交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海**司辩称,被告张**系被告浦**公司实际控制人,他以向被告海**司原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牟**行贿的方式获得了本案的保证合同。故该保证合同并非被告海**司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被告海**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另外实际借款期限内被告浦**公司偿还的利息及综合服务费的金额超过了最**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中对于借款利息、罚息的上限,即不应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限制。故被告浦**公司在2013年6月份以前偿还的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应当视为偿还借款本金。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利息和综合服务费亦超过了上述限制,应按法律规定予以调整。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以原告的实际损失及实际发生为标准,未实际发生的损失,应当予以驳回。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中,被告海**司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因为被告浦**公司的公章不清楚,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签订合同的过程亦不清楚;对于证据2认为,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无法证实是被告张**本人签字,证明目的以法庭核实的情况为准;对于证据3认为,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该担保书中牟福江的签字与其平时的签字有差别,现在不能确定是其本人所签。对于公章的真实性亦不能确定;对于证据4认为,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可,证明事项也无法认可。因为签署借款合同的是被告浦**公司,而被告浦**公司与张*的关系没有证据证实;对于证据5认为,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因为实际付款人并非原告而是案外人崔*。本案中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崔*向张*支付的200万元借款与本案的借款协议、担保书存在任何关联性;对于证据6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于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协议不能确定原告作为诉讼主体的资格,崔*应出庭接受询问。且原告作为正规运营的公司,不应利用员工的个人名义开立银行卡,账外运行,其本身涉嫌违法违规,该份协议应属无效。

被告海**司对于原告提供的2012年5月2日《借款担保书》中加盖的被告海**司的印章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31日出具编号为:津天鼎(2015)物证鉴定字第039号鉴定意见书,确认《借款担保书》中海**司的印章与海**司在工商档案材料中2011年度和2012年度年检报告书中的印章一致。庭审质证中,原告对于该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被告海**司认为,鉴定机关没有说明所要鉴定的印章与样本一即2004至2010年度年检报告书中印章不一致的原因,因此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对于该印章与2011年度及2012年度年检报告书中的印章一致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

案外人崔*在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所做的谈话笔录中,确认从其账户中转出的200万元系原告单位的款项。

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过综合分析判断,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充分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浦**公司于2012年5月2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浦**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200万元,并约定典当利息为月利息0.5%,综合服务费率每月为贷款金额的2.5%。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自2012年5月2日至2012年8月1日。被告浦**公司每月5日前向原告交纳利息及费用,到期连同本息全部归还原告。若提前归还,息费按实际发生日计算。若有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同日,被告张**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本人系天津市**有限公司股东、法人代表。鉴于天津市**有限公司2012年5月2日向天津**限公司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本人承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清偿贷款来源包括但不限于属于本人的房产、企业产权、存款及其他财产权利。本承诺为不可撤销承诺。若出现贷款逾期未能归还贷款,由此产生连带清偿责任,则天津**限公司对于上述财产权利的任意处置本人均无异议。”被告海**司亦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担保书》,载明:“一、本保证书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保证书,担保贷款本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和该贷款项下所发生的利息和费用。二、本保证书保证归还借款人在2012年5月2日与天津**限公司签订的协议项下不能按期偿还的全部或部分到期借款及相关费用,并同意在到期后接到贵公司书面通知后十天内代为偿还借款人所欠借款及相关费用。如我单位不能履行上述担保责任时,接受你公司委托我单位开户行从我单位账户中扣收全部借款及相关费用,如账户中存款不足,我单位将继续负责偿还借款人应偿付借款及相关费用。三、本保证书是一种连续担保和赔偿的保证。不受借款人接受上级单位任何指令和借款方与任何单位签订的任何协议、文件的影响,也不因贷款人是否破产、无力清偿借款、丧失企业资格、更改组织章程以及关、停、并、转等各种变化而有任何改变。四、本保证人是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成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的法人,并有足够偿还借款的财产作保证,保证履行本保证书规定的义务。五、本保证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至还清上述借款人所欠的全部借款及相关费用后自动失效。”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将200万元款项打入被告浦**公司指定账户。被告浦**公司使用借款后,自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向原告归还利息及综合服务费共计72万元。自2013年6月起未向原告还款,被告张**与被告海**司亦未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浦**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后,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浦**公司拖欠借款本息不付,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浦**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浦**公司约定的利息为0.5%/月,综合服务费率每月为贷款金额的2.5%,两项之和已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于超过部分,已经支付的应折抵本金。未支付的,本院不予支持。自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被告浦**公司应支付的利息为48万元(200万×2%×12个月),而其实际支付了72万元,超出的24万元视为偿还本金。对于2013年6月以后的利息,本院认为应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本院对于被告海**司辩称,被告浦**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中,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的反驳意见予以支持。因被告张**与被告海**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和《借款担保书》,被告张**在承诺书中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而对于保证期限没有明确约定;而被告海**司在担保书中对于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均没有明确表述。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及被告海**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海**司辩称,《借款担保合同》系被告张**向被告海**司原法定代表人行贿得到的,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被告海**司的此项反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被告天津**责任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市浦*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庭审中,被告海**司提出补充鉴定的申请,要求鉴定机关说明其单位公章前后产生差异的原因。本院认为,被告海**司对于担保书中加盖的公章与其单位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留存的2011年度及2012年度年检报告书中加盖的公章一致没有异议,故担保书中的印章应是被告海**司的公章。关于被告海**司2011年前后的年检报告中的公章不一致的原因,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对于被告海**司要求补充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天津**限公司借款本金176万元;

二、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限公司利息(自2013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176万元的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

三、上述第一、二项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张**、被告天津**责任公司对于上述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40元,公告费860元,鉴定费20000元,合计52300元,由原告负担6336元,三被告连带负担459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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