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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封××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月4日、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张**参加诉讼,期间被告因病住院申请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表面看来尚可,但被告始终与其前妻关系密切。2013年1月双方送原告病重的母亲回广东梅县,3月被告回津后,态度发生重大变化,开始转移共同财产。2013年9月17日,原告自新疆回津,翌日被告无故不辞而别,与原告断绝一切联系。2014年3月、11月原告两次诉至贵院要求离婚,被判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并未和好。分居中,被告却抢走家里电卡,强行把家里的暖气截断,使原告无法在原居住地生活。原告将住房出租后,被告又差人多次骚扰、恐吓房客,致房客提前终止协议离开。原告身无分文,长期靠借债生活。现双方分居已逾两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财产依法分割;3、原告因生活、治病所借债务由被告偿还;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1份;

2、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份;

3、房地产登记簿查询证明打印件2份;

4、建行购买理财产品协议书复印件1份;

5、平安人寿保险保费对账单复印件1份;

6、平安保险分配红利通知单复印件1份;

7、人寿保险公司退保单信息单复印件;

8、交通银行被告名下存折复印件;

9、工商银行定期存单、工资卡记载复印件;

10、被告股权证、基金凭证及查询凭证复印件;

11、40万元借据及工商银行付款凭证复印件1份;

12、牟**出庭作证及借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现同意离婚。被告认为造成双方感情破裂的原因,主要是被告身体不好且无生活自理能力,原告长期对被告不闻不问,不管不顾。原告主张的两套房产属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后变更为共同共有属于被告对原告附义务的赠与,原告作为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被告作为赠与人依法撤销赠与。原告主张分割的款项,被告均用于日常生活支出,清偿被告因电信诈骗及购买传销产品的对外借款,现已无款项可供分割。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1、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交割清单、佣金确认书、交付租金收条复印件;

2、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唐家口派出所出具报案证明复印件;

3、收条及证明复印件;

4、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

5、交付物业费、电费、水费、采暖费、电视费单据;

6、收据复印件;

7、本院民事调解书复印件;

8、医院诊断证明;

9、证人樊**出庭作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确定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结婚初期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9月18日,被告自家中搬出,双方自此分居至今。2014年3月24日、11月21日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本院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

1999年10月18日被告与前妻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坐落天津市河东区华昌大街华昌南里1-5-402房屋归封××所有,坐落天津市河东区华昌大街华昌南里1-4-203房屋系被告继承所得。2012年1月17日,上述两套房屋产权变更为原被告共有。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华昌南里1-5-402房屋价值60万元,华昌南里1-4-203房屋价值65万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到金融机构调取了被告名下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分居期间被告共支取、转出金额40余万元,其中转账到其女儿名下116407.1元。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唐家口派出所出具报案证明,被告被电信诈骗88000元,其中38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主张雇佣保姆、租赁房屋费用共计188500元。原告主张分居期间所借债务32250元,主要用于个人日常生活支出和交付重大疾病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证人证言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并经过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分居时间已超过两年,且双方均同意离婚,现原告起诉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

关于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华昌大街华昌南里1-5-402、1-4-203房屋分割问题,本院认为两套房屋变更为共同共有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告主张应撤销赠与,房屋不予分割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考虑被告年龄较大、行动不便,华昌南里1-4-203房屋归被告所有,华昌南里1-5-402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应给付原告房屋差价款2.5万元。关于共同存款分割问题,银行账户、股票基金账户、保险账户内的存款已由被告支取,被告主张用于日常生活、看病、雇佣保姆等项费用,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应考虑被告日常生活、就医看病、雇佣人员看护所需,综合本案事情,酌定共同存款16万元应予分割。对于被告被电信诈骗88000元,待追回后可另行主张分割。关于被告主张购买传销产品被骗一节,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借款,主要用于分居后个人生活支出,未用于共同生活,本院不予确认,债权人可以另案起诉。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原告郭**与被告封××离婚;

二、坐落天津市河东区华昌大街华昌南里1-4-203房屋归被告封××所有,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坐落天津市河东区华昌大街华昌南里1-5-402房屋归原告所有,所需费用由原告承担;

四、原、被告相互协助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五、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给付原告房屋差价款2.5万元;

六、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共同存款8万元;

七、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00元,由原告负担3600元,被告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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