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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有限公司与天津市皇**料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材料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原、被告签订运输合同,由原告为被告运输卷板至天津港,每吨35-38元,当月结算。原告承运卷板9869.393吨,被告拖欠运费371077.263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运费371077.263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运输合同》5份。证明原、被告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合同对单价、重量及运费进行了约定,合同总计运费399713.368元;

证据二、被告出具的运费明细表。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运费371077.26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市皇**料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数额有误,经被告核对,被告尚欠原告运费数额为202400.11元,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运输合同》3份及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发生业务总金额为302400.11元;

证据二、原告出具的收据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10万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中当事人为原、被告的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余合同为被告与案外人天津**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司”)签订,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为复印件,内容涉及原告与旭**司,不能证明原告诉请的数额。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中运输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015年2月26日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其余2份合同真实有效,应以原告主张的数额为准。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开具的;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诉请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长期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双方签订多份运输合同。原告履行运输义务之后,被告未能依约支付全部运费。

关于被告所欠原告运费数额,原告诉请为371077.26元,并向本院提交5份运输合同,其中3份运输合同系案外人旭昊公司与被告签订,涉及合同金额共计168677.15元。被告当庭认可拖欠原告运费数额为202400.11元。

另查,案外人旭**司与原告均系独立的企业法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构成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运输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运费。

关于被告拖欠原告运费的数额,原告诉请为371077.26元,但其提交的运输合同中有3份系案外人旭**司与被告签订,涉及合同金额共计168677.15元。因旭**司系独立的企业法人,并非本案当事人,故对该部分运费,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应从其诉请中予以扣除,扣除后为202400.11元。被告当庭认可拖欠原告运费数额为202400.11元。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运费金额为202400.11元,对该部分运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

综上,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市皇**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有限公司运费202400.1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3元,由原告负担1560.5元,由被告负担1872.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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