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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宁*初字第3825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天津**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理由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约定诉讼管辖为宁河区人民法院,货物送到上诉人指定地点,送货单上签字人员不是上诉人人员,被上诉人送货地点在北辰区,故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北辰区。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北辰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津**有限公司答辩认为,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送货单上均注明由供货方所在地法律部门解决,上诉人收货人员在单据上也签字确认,该管辖权约定条款有效。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在送货单上注明由供货地,即被上诉人住所地法律部门解决,并由收货人员签字。上诉人否认送货单上签字人员系其所属人员,但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属于实体审理范围,应在实体审理中解决。且《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货款,依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住所地亦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作为被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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