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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之瑞诉称,2013年4月18日,被告通过案外人天津嘉**有限公司、天津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2808元,并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分18期偿还原告借款,偿还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期还款789.56元,出借方式为原告代被告支付嘉业信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咨询费1123元、嘉**公司服务费1658元、管理费200元后,将剩余款项9800元转账给被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将上述费用支付至嘉**公司、嘉**公司,并将剩余款项98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但上述借款全额交付后,被告归还5期本息,拒绝归还剩余13期本息。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77.72元;2、被告以98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为标准,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支付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的律师费84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1份;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1份3、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1份。

被告辩称

被告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编号20130418005),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808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还款方式为每月偿还本息金额789.56元,还款日期为每月15日。若被告逾期还款15天以上,原告有权解除本协议。付款方式为网上银行汇款,由原告通过网上银行汇款方式将被告所借款项汇入到协议约定的被告名下62×××××××07的中**银行账号中。

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协议签订的次日即2013年4月19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被告中**银行62×××××××07账户内9800元。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9月15日期间,每月偿还789.56元。共计还款3947.8元。经计算,借款协议中约定的18个月共计还款789.56元×18=14212.08元,扣除协议中约定的本金后,利息共计为1404.08元,每月利息为78元,本金为711.56元。经计算,年利率为9.55%。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争议系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对此,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是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9800元,被告负有按协议约定返还原告该部分借款的义务。因被告已经偿还了5个月的本金及利息,偿还本金应为3557.8元,剩余本金6242.2元被告应偿还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已有偿还利息的约定,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偿还原告13期的借款利息共计1014元。对于逾期利息,被告应自2014年10月16日起,以6242.2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9.55%的标准给付原告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相关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对于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陶**偿还原告郭**借款本金6242.2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陶**偿还原告郭**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的借款利息1014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陶**以6242.2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9.55%的标准给付原告郭**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相关利息;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陶**给付原告郭**律师费840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陶**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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