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新疆苏**限公司与温**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新疆苏**限公司(简称苏中建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温家强确认劳动关系一案,不服本院(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662号民事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新民申字第1967号民事裁定,指令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苏中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继兵,被申请人温家强的委托代理人姜礼、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温某某,苏中建设公司在承包水清木华丽都国际住宅项目工程中,将抹灰工程发包给李**等人,工地管理人员李**、杜**等人从河南省商丘市招募农民工到其工程工地工作,我就是其中之一,苏中建设公司欠付我工资15350元。依据2005年**动部12号文件《关于确定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第四项: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温**与苏中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苏中建设公司支付温**欠付工资15350元。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被告苏中建设公司辩称,1、本案应当移送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合并审理。2、温**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诉求,已经过仲裁委员会审理,并作出裁决,该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3、温**要求支付工资的请求未在仲裁程序中提出,应当驳回。4、2014年7月我公司将承建的丽都国际工程4号楼抹灰工程发包给李**,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及工期责任书。李**组织安排工人到工地从事抹灰工作,由李**对其管理。我公司应付4号楼劳务费699925.44元,已预付李**42万元,由李**根据各人工作量发放到人。由于李**2014年10月20日携款失联。温**等部分工人于2014年11月到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在劳动监察大队协调下,我公司向温**在内的64名自称从事抹灰工作的工人代垫劳动费294540元,加上我公司先期支付给李**的劳动费42万元,我公司实际支付劳务费714540元,已超付了169946.77元。5、李**作为劳务承包人,其组织一些社会劳动力,向施工工地提供劳务。上述人员不是我公司招聘,不受我公司管理,不在我公司直接结算领取工资。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核实事实准确,引用法律得当,应当维持。6、李**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已经水**分局正式立案审理,本案应当移送至公安机关,或者中止审理,待李**刑事结案后再审。

一审法院查明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4年6月28日苏**公司与高**、吴*、李**签订《水清木华·丽都国际住宅工程抹灰施工合同》,苏**公司将丽都国际4号楼所有内外墙抹灰及楼地面人工承包给高**、吴*、李**。2014年11月温**将苏**公司投诉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要求苏**公司支付拖欠劳务费。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查期间,苏**公司提交李**在向苏**公司申领劳务费时制作的“丽都国际项目李**抹灰组工资表”,该工资表中记载了温**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实发工资等信息,并盖有新疆苏**限公司水清木华·丽都国际项目部印章。

2014年12月23日,温**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苏中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月27日仲裁委作出水劳仲裁字(2015)第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温**的仲裁请求。另查明,2014年12月9日,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以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报案,2014年12月9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决定立案。

上述事实有《水清木华·丽都国际住宅工程抹灰施工合同》、工期目标责任状、水公(治)立告字(2014)2193号立案告知单、丽都国际项目李**抹灰组工资表、水劳仲裁字(2015)第15号《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人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李**在向苏**公司申领劳务费时,按照苏**公司的要求提交了“丽都国际项目抹灰组工作人员工资表”,该工资表中记载了温家*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实发工资等信息,并盖有新疆苏**限公司水清木华·丽都国际项目部印章。由此可以认定温家*系由李**招用在“水清木华·丽都国际”项目工作的劳动者。苏**公司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将承包的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李**,应当对李**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用工主体责任的承担以建立劳动关系为前提,故温家*要求确认与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温家*要求苏**公司支付工资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原告温家*与被告新疆苏**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温**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苏中建设公司负担;剩余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温**。

二审上诉人诉称

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66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本院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苏中建设公司称,温家强系李**聘用,并受其管理,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将抹灰项目承包给李**,并向李**支付劳务费。由于李**携款失联,导致其欠农民工的劳务费无法支付,我公司已报案,公安机关已立案,故本案应当“先刑后民”。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冯*的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温家强辩称,涉案工程由苏**公司承包,并将抹灰工程承包给李**,一、二审经向水区劳动监察大队核实,我系在涉案工地施工的工人。依据相关规定,由苏**公司承担用工责任正确。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苏**公司将涉案的抹灰项目承包给李**等,冯*系李**以个人名义招聘,并接受李**的管理。原审对苏**公司、李**、冯*之间是何关系未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662号民事判决和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5)水民一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

本案发回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苏**公司已交),由本院退还。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