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能**有限公司与天津**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能源**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2016年1月25日,异议人天津**业公司对天津**民法院作出的(2015)辰执恢字第039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异议人在工行天津北洋支**678369账号内存款180万元及冻结平安银行天津北辰支**7201账号内存款9.1万元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6年3月15日举行了公开听证。异议人天津**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申请执行人中能源**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天津**业公司称:天津**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能源**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已对异议人所有的四宗独立的房地产进行了查封。依据异议人自行委托的相关评估机构于2009年4月3日、2009年4月21日、2011年4月18日、2014年4月22日出具的四份报告书,四宗房地产评估价值超过亿元,而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仅有32715593.63元。2016年1月22日,天津**民法院又对异议人名下的工行**支行、平安银**账户存款进行了冻结。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天津**民法院此次冻结异议人的银行存款属于超标的查封,故请求解除对异议人在工行**支行(账号03×××69)及平安**辰支行(账号11×××01)二账户的冻结。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中能源**限公司辩称:不认可异议人的评估报告,且异议人至今没有履行债务,所以不同意解除对异议人银行存款的查封。

法院查明

本院认定的事实:异议人天津**业公司与申请执行人中能源**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2日经天**委员会裁决,异议人给付申请执行人货款30844368.60元及利息损失1871225.03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本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3)辰执字第2326号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朝阳路产权证号为113030902134、113030902136、113030902135、113031018851的四处房产的底档进行了查封。后因案件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10月28日,本院经申请执行人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执行。2016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15)辰执恢字第0391号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在工行**支行03×××69账号内存款180万元、冻结被执行人在平安银行天津北辰支行11×××01账号内存款9.1万元。

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院查封异议人的四处房产是否构成超标的查封,应否解除对异议人在工行**支行03×××69账号及平安银行天津北辰支行11×××01账号的冻结。

本院认为:异议人认为本院查封其名下的四处房产已明显超过执行标的,其依据的是其自行委托评估的四份评估报告。然而该四份评估报告均已过期,现在已不能作为依据使用。为保证本案债权的实现,及被查封的四处房产未经司法鉴定评估之前,不能认定本案存在明显的超标的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天津**业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