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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津成都道支行与张**、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津成都道支行与被告张**、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刘**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工商**津成都道支行诉称,2012年10月9日,被告张**、刘**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由原告向两被告发放借款120万元,用于购买家具装修,抵押贷款期限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合同还约定,两被告将天津市河东区翰林园2-5-402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担保。在实际履行中,原告依约于2012年10月29日向被告张**全额发放了贷款,但两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截至2014年8月27日,两被告已连续16期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及时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截止到2014年8月27日欠原告的贷款本金1104828.17元、利息(包括复利、罚息)125704.85元,共计人民币1230533.02元;以及自2014年8月28日至实际还清贷款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罚息)(变更诉请后的金额);2、如两被告不能共同给付所欠款项,请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贷款抵押物:天津市河东区翰林园2-5-402号房屋依法拍卖或变卖,并就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律师服务费6000元以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张**、刘**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共同还款责任确认函》、《抵押人承诺书》、《抵押物共有人承诺书》、贷款利息证明书、自营历史明细列表、风险代理协议。

被告辩称

被告张**、刘**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和传票,在规定的时间内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反驳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被告张**、刘**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两被告发放借款120万元,用于买家具、装修;贷款期限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利率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6.4%上浮15%,据此确定年利率为7.36%。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同时,原告与两被告在合同约定,将被告张**所有的天津市河东区翰林园2-5-402号,建筑面积156.38平方米的房产抵押给原告进行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张**分别在上述合同的借款人、抵押人处,被告刘**分别在上述合同的共同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被告张**于2012年9月30日在《抵押人承诺书》上签字。此外,被告刘**还于2012年9月30日分别在《共同还款责任确认函》、《抵押物共有人承诺书》上签字。对此,天津市**管理局于2012年10月26日出具了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权利人为被告张**,设定日期为2012年10月9日至2017年10月9日。合同签订后,依据原告提交的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载明原告于2012年10月29日向被告张**发放了12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60个月,贷款发放日为2012年10月29日,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10月29日,基准利率6.4%,上浮15%,即当期执行利率7.36%。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8月27日,两被告已累计16期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104828.17元,利息(包括复利、罚息)125704.85元,共计1230533.02元。

另查,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6000元,对此原告提交了一份原告与案外人天津**事务所签订的风险代理协议,但未能提供实际支付该笔费用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刘**订立的《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刘**履行了贷款义务,但两被告却未按约履行共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造成该借款合同借款立即到期的条件成就,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抵押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并偿付所欠借款本息,对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并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付律师风险代理费6000元的请求,由于该费用原告尚未实际支付,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中享有的民事权利,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津成都道支行借款本金1104828.17元、利息(包含罚息、复*)125704.85元,共计人民币1230533.02元(截至2014年8月27日)及前述欠款自2014年8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计息);

二、如被告张**、刘**不能按期给付上述款项,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天津成都道支行可将被告张**设定抵押的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翰林园2-5-402,建筑面积156.38平方米的房产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并以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超过原告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张**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刘**继续共同清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津成都道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875元,由原告中国工商**津成都道支行负担29元,由被告张**、刘**共同负担15846元(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予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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